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018-08-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文盲,打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1月2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7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儿子刘某经营的溧阳市溧城闻道香麻辣烫店内从事制作麻辣烫底料等工作。
 
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浪里村35号处制作麻辣烫底料时,将罂粟壳加入到麻辣烫底料中。
 
随后,刘某某在闻道香麻辣烫店内,明知底料中含有罂粟成分,仍制作麻辣烫并出售给顾客食用。
 
2017年1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在该店内当场提取的两份麻辣汤底料的样品送至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和食品检测中心进行检测。
 
经检测,在两份麻辣烫底料样品中检出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儿子刘某经营的“溧阳市溧城闻道香麻辣烫店”内从事制作麻辣烫底料等工作。
 
201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浪里村35号处制作麻辣烫底料时,将罂粟壳加入到麻辣烫底料中。
 
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闻道香麻辣烫店内,明知底料中含有罂粟成分,仍制作麻辣烫并出售给顾客食用。
 
2017年1月17日,溧阳市公安局将在该店内当场提取的两份麻辣汤底料的样品送至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动植物和食品检测中心进行检测。
 
经检测,在两份麻辣烫底料样品中检出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邢某、聂某的证言,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测报告,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给顾客食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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