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5月4日生于重庆市大足县,小学文化,汉族,个体工商户。
因本案,2014年8月1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为了使其生产的卤制品颜色鲜艳而有利于销售,便在生产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
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检查,对被告人何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农贸市场摊点的卤肉制品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
经宜宾市产品质量鉴定所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95.4mg/kg。
指控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一直经营卤鸭,是从2013年开始生产卤肉等,以前添加亚硝酸盐是允许的,不知道2012年5月以后就不能添加了。
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01年起,在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市场经营卤鸭等卤制品,在生产经营卤制品过程中,其使用了亚硝酸盐(亚硝酸钠)。
2012年5月2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公告,从公告之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检查,对被告人何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农贸市场摊点的卤肉制品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
经宜宾市产品质量鉴定所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95.4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在检查中发现后立案侦查。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抽验采样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7月15日10时30分,高县公安局在何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市场的摊位上的熟肉(卤肉)进行了抽样,并送四川省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从中检验出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95.4mg/kg。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1年起,在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市场经营卤鸭等卤制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将需要卤制的肉放入亚硝酸盐(亚硝酸钠)溶液中进行浸泡,之后再卤制进行销售。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某是夫妻,在文江镇建设路经营卤制品摊点,其负责购买肉类原料,何某某将肉类原料放入亚硝酸盐水中浸泡。
5、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能供述基本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2014年8月1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为了使其生产的卤制品颜色鲜艳而有利于销售,便在生产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
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检查,对被告人何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农贸市场摊点的卤肉制品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
经宜宾市产品质量鉴定所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95.4mg/kg。
指控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一直经营卤鸭,是从2013年开始生产卤肉等,以前添加亚硝酸盐是允许的,不知道2012年5月以后就不能添加了。
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01年起,在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市场经营卤鸭等卤制品,在生产经营卤制品过程中,其使用了亚硝酸盐(亚硝酸钠)。
2012年5月2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公告,从公告之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检查,对被告人何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农贸市场摊点的卤肉制品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
经宜宾市产品质量鉴定所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95.4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在检查中发现后立案侦查。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抽验采样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7月15日10时30分,高县公安局在何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市场的摊位上的熟肉(卤肉)进行了抽样,并送四川省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从中检验出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95.4mg/kg。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1年起,在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市场经营卤鸭等卤制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将需要卤制的肉放入亚硝酸盐(亚硝酸钠)溶液中进行浸泡,之后再卤制进行销售。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某是夫妻,在文江镇建设路经营卤制品摊点,其负责购买肉类原料,何某某将肉类原料放入亚硝酸盐水中浸泡。
5、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能供述基本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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