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8-08-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4年5月4日生于重庆市大足县,小学文化,汉族,个体工商户。
 
因本案,2014年8月1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为了使其生产的卤制品颜色鲜艳而有利于销售,便在生产过程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
 
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检查,对被告人何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农贸市场摊点的卤肉制品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
 
经宜宾市产品质量鉴定所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95.4mg/kg。
 
指控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一直经营卤鸭,是从2013年开始生产卤肉等,以前添加亚硝酸盐是允许的,不知道2012年5月以后就不能添加了。
 
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01年起,在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市场经营卤鸭等卤制品,在生产经营卤制品过程中,其使用了亚硝酸盐(亚硝酸钠)。
 
2012年5月28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公告,从公告之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与高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检查,对被告人何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农贸市场摊点的卤肉制品进行现场抽样并送检。
 
经宜宾市产品质量鉴定所检验,从中检验出亚硝酸盐成分,含量为95.4mg/kg。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3年7月15日,高县公安局在检查中发现后立案侦查。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抽验采样记录及照片、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7月15日10时30分,高县公安局在何某某位于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市场的摊位上的熟肉(卤肉)进行了抽样,并送四川省宜宾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从中检验出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95.4mg/kg。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01年起,在高县文江镇建设路市场经营卤鸭等卤制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其将需要卤制的肉放入亚硝酸盐(亚硝酸钠)溶液中进行浸泡,之后再卤制进行销售。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何某某是夫妻,在文江镇建设路经营卤制品摊点,其负责购买肉类原料,何某某将肉类原料放入亚硝酸盐水中浸泡。
 
5、户籍证明,证实何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能供述基本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相关阅读:
· 被告人陶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 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 被告人聂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被告人鹿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0元;
· 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更多经典案例:
· 中医扎针致人死亡?非法行医罪10年刑期变2年!
· 关押500天:零口供强奸案的无罪逆转
· 保住公职!监区长犯虐待被监管人罪,成功免于刑事处罚
· 41公斤炸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成功不起诉!
· 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副部级)贪污、受贿、内幕交易案,获轻判
媒体对我们的原文报道:
· 张智勇律师就赵某某案件开庭审理接受东方卫视采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中央卫视台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快递乱象接受重庆电视台采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江苏卫视台电话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代写年终总结接受重庆卫视采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重庆新闻频道专访
· 张智勇律师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赵红霞案件开庭接受中新网采访
· 张智勇律师就交警开房丢枪接受深圳都市频道采访
· 张智勇律师在安徽卫视出镜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