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季某,系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48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系普兰店市丰荣批发市场“阿四熟食店”的经营者。
2012年9月初,被告人季某在自家加工点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明胶加工生产猪皮冻,并在“阿四熟食店”内予以销售。
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及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危害评估,被告人季某使用的明胶中铬含量为50mg/kg,超出《食品添加剂明胶》(GB6783-94)规定的明胶铬含量控制指标(≤2mg/kg)25倍,属于有毒、有害原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普兰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相关文书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出具的食品安全案件危害评估报告、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季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生产、销售的猪皮冻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明胶,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对象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季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3〕48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系普兰店市丰荣批发市场“阿四熟食店”的经营者。
2012年9月初,被告人季某在自家加工点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明胶加工生产猪皮冻,并在“阿四熟食店”内予以销售。
经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及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危害评估,被告人季某使用的明胶中铬含量为50mg/kg,超出《食品添加剂明胶》(GB6783-94)规定的明胶铬含量控制指标(≤2mg/kg)25倍,属于有毒、有害原料,不能用于食品加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普兰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相关文书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沈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辽宁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出具的食品安全案件危害评估报告、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季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在生产、销售的猪皮冻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明胶,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对象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季某的犯罪事实,故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季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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