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非法采矿,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

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在其承包的陆川县珊罗镇田龙村“龙尾二队大山石场”内开采石灰石,受雇于该石场的被害人陈xx在驾驶挖掘机作业过程中,被山上坍塌的巨石砸中死亡。

经陆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x系高坠钝物砸压全身多部位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xx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6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非法采矿,安全生产设施、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应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曾x、杨xx、钟xx、戴xx、李xx、黄xx、罗x的证言,承包石场合同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陆川县罗镇田龙村龙尾二队大山石场死亡事故情况报告,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非法采矿,安全生产设施、生产条件均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罪名成立。

李xx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O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汝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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