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07-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3)新刑初字第523号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

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丹、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位于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西郊村委老宋桥韦XX(另案处理)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由于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操作上料机不当,致使工人韩XX在龙门架接灰时,从该建筑六楼料口处坠楼身亡。

经新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的尸体照片,书证新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同案犯盛XX、韦XX供述,证人王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孔某某的包工者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孔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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