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2004年2月、2006年8月分别因盗窃、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
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郁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2010年8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5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郁某某、邵某某、何某某、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郁某某、邵某某结伙,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于2011年3月29日晚上、30日下午、30日晚上,在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开设赌场,以“斗牛”形式聚众赌博。
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明知上述人员开设赌场,仍将其暂住处租借给被告人施某某等人。
2011年3月31日0时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施某某、郁某某、邵某某、何某某、韩某某以及周某某等十余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30800余元、港币4000元。
上列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郁某某、邵某某、何某某、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郁某某、邵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明知上述人员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查,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具备宣告缓刑条件。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二、被告人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五、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
六、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何某某、韩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朱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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