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其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或拘役。

2018-07-2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甲。

被告人黄甲。

被告人姜甲。

被告人姜乙。

被告人董某某。

被告人胡甲。

被告人闫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李丙。

被告人刘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434号起诉书指控上述十名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十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开始,被告人刘甲、黄甲结伙在上海市宝山区鹤林路XXX号无名棋牌室内开设“二八杠”赌场,并雇佣被告人董某某、李丙负责收“庄分”,雇佣被告人姜甲、姜乙负责洗牌,雇佣胡甲维持秩序,雇佣被告人董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负责望风。

期间,被告人刘丙于同年4月中下旬接替被告人黄甲与被告人刘甲共同开设赌场。

2013年5月15日15时30分许,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场,抓获被告人黄甲、姜甲、姜乙、董某某、胡甲、闫某某、王某某、李丙、刘丙及葛某某等二十五名参赌人员,缴获庄分箱一只(内有庄分人民币1100元)、赌资人民币38850元及麻将牌等赌具。

被告人刘甲于2013年7月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人葛某某、彭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刘乙、陶某某、桑某某、吴某某、陈甲、张某某、胡乙、任某某、黄乙、蒋乙、李甲、时某某、郎某某、宋某某、李乙、陈乙、邹某某、蒋甲、沈某某、田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黄甲、姜甲、姜乙、董某某、胡甲、闫某某、王某某、李丙、刘丙等人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根据其各自参与共同犯罪的时间、作用、情节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姜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姜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胡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人李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被告人刘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十一、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李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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