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018-11-0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2011年10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份以来,江勇(另案处理)通过与在缅甸赌场工作的罗祖成(另案处理)联系,获取了缅甸“东方明珠在线”赌博网站新乡地区代理的资格,江勇通过提供赌博网站专线账户及密码的方式发展王爱萍、王海全、尚勇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做其下级代理,被告人刘某某与王华(另案处理)负责帮助江勇做联系下线、收取赌资、进行费用结算等工作,王爱萍、王海全以同样方式发展张廷杰(另案处理)等人做其下级代理,王振永(另案处理)、张廷杰伙同纪旺(另案处理)通过开设网络赌场大肆招募会员参与赌博。
 
上述人员大量召集赌博人员在宾馆、酒店等处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犯罪活动,通过“抽水”、提取“洗码返点”从中抽头渔利。
 
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江勇、王爱萍、王海全开设网络赌场所涉赌资达56401900元,盈利461434元。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云县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我公安机关抓我时,我江勇已联系好星期五晚上回来自首,应认定为是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以来,江勇(另案处理)通过与在缅甸赌场工作的罗祖成(另案处理)联系,获取了缅甸“东方明珠在线”赌博网站新乡地区代理的资格,江勇通过提供赌博网站专线账户及密码的方式发展王爱萍、王海全、尚勇军(均另案处理)等人做其下级代理,被告人刘某某与王华(另案处理)负责帮助江勇做联系下线、收取赌资、进行费用结算等工作,王爱萍、王海全以同样方式发展张廷杰(另案处理)等人做其下级代理,王振永(另案处理)、张廷杰伙同纪旺(另案处理)通过开设网络赌场大肆招募会员参与赌博。
 
上述人员大量召集赌博人员在宾馆、酒店等处参与网络“百家乐”赌博犯罪活动,通过“抽水”、提取“洗码返点”从中抽头渔利。
 
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江勇、王爱萍、王海全开设网络赌场所涉赌资达56401900元,盈利461434元。
 
2011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南省云县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罗某、江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辩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四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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