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系被告人任某的亲友。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张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兵、杨某军、刘某良、肖某平(均在逃)等人经商议后,在湘阴县躲风亭乡大山岭村“保嫂子”家开设赌场,邀集周围群众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11月14日,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兵等人又将赌场开设至湘阴县躲风亭乡文洲村郑某平家,直到11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查获。
该伙人员从中抽取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任某分得2000多元。
该院以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一万余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云、郑某平的证言。
均证实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兵等人在其家中开设赌场十多天的经过。
并证实每天下午和晚上各开一场,由专人抽水,所抽水钱放在一个专门的箱子里,以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
2、证人徐某牧、姚某军、任某某的证言。
证实各自在被告人任某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赌博的情况。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从现场扣押用于“抽水”的水箱一个,赌资300元。
4、辨认笔录。
被告人任某对同案人的辩认,指证杨某军、王某兵、王某为与其合伙开设赌场的人。
5、湘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湘公(岭)决字(2011)第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参赌人员任某某、姚某军已予以行政处罚。
6、被告人任某及同案人刘某军的供述,均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戴某某,系被告人任某的亲友。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张琼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兵、杨某军、刘某良、肖某平(均在逃)等人经商议后,在湘阴县躲风亭乡大山岭村“保嫂子”家开设赌场,邀集周围群众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11月14日,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兵等人又将赌场开设至湘阴县躲风亭乡文洲村郑某平家,直到11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查获。
该伙人员从中抽取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任某分得2000多元。
该院以被告人任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认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一万余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云、郑某平的证言。
均证实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任某伙同同案人王某兵等人在其家中开设赌场十多天的经过。
并证实每天下午和晚上各开一场,由专人抽水,所抽水钱放在一个专门的箱子里,以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
2、证人徐某牧、姚某军、任某某的证言。
证实各自在被告人任某开设的赌场里参与赌博的情况。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从现场扣押用于“抽水”的水箱一个,赌资300元。
4、辨认笔录。
被告人任某对同案人的辩认,指证杨某军、王某兵、王某为与其合伙开设赌场的人。
5、湘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湘公(岭)决字(2011)第9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参赌人员任某某、姚某军已予以行政处罚。
6、被告人任某及同案人刘某军的供述,均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任某的户籍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任某开设赌场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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