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康为其辩护。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人才公寓5幢617室租房内,通过发送QQ文件向彭某出售36390条公民个人信息。
2、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发送QQ文件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65849条公民个人信息。
3、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发送QQ文件以1000元的价格向彭某出售63298条公民个人信息。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的电脑上勘查到其非法获取并已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1353条。
现被告人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证、作案工具电脑照片、截图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抽样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彭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程某某导出统计表、彭某导出统计表)、抽样提取笔录(附抽样内容、车辆档案、人员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可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康,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7〕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的申请,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葛康为其辩护。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8月,被告人程某某在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人才公寓5幢617室租房内,通过发送QQ文件向彭某出售36390条公民个人信息。
2、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发送QQ文件以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出售65849条公民个人信息。
3、2016年4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上述地点,通过发送QQ文件以1000元的价格向彭某出售63298条公民个人信息。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某的电脑上勘查到其非法获取并已销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1353条。
现被告人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证、作案工具电脑照片、截图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抽样调查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彭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固定电子证据清单、程某某导出统计表、彭某导出统计表)、抽样提取笔录(附抽样内容、车辆档案、人员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可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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