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大脑”,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金湖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户籍地:金湖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刘某(另案处理)开设了“诚信商务调查网站”,用于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从吴某(另案处理)、QQ号24×××88(云风)、QQ号28×××89(雲风)、微信号×××(正通)、微信号×××(A`大-大-家)处获取到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住宿信息、手机定位轨迹等类型公民个人信息合计59条。
2016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先后向42名微信客户、6名QQ客户销售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住宿信息、手机定位轨迹等类型公民个人信息合计48条(其中有2条信息与非法获取到的信息为同一条信息),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77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向金湖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50元,作案所用“小米”手机(黑色)、“苹果6”手机(金色)各1部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人刘某、吴某供述,证人梁某、江某、朱某、卢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775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黑色)、“苹果6”手机(金色)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中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秀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刘某(另案处理)开设了“诚信商务调查网站”,用于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从吴某(另案处理)、QQ号24×××88(云风)、QQ号28×××89(雲风)、微信号×××(正通)、微信号×××(A`大-大-家)处获取到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住宿信息、手机定位轨迹等类型公民个人信息合计59条。
2016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网络先后向42名微信客户、6名QQ客户销售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住宿信息、手机定位轨迹等类型公民个人信息合计48条(其中有2条信息与非法获取到的信息为同一条信息),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7750元。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向金湖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750元,作案所用“小米”手机(黑色)、“苹果6”手机(金色)各1部被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同案人刘某、吴某供述,证人梁某、江某、朱某、卢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7750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黑色)、“苹果6”手机(金色)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夏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500元。
下一篇:被告人金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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