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飞,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某都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营销总监。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李某某,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飞多次将含有他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表格编辑成邮件,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冷某泉(另案处理),获利8500元。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飞通过上述方式,将包括吴某某姓名、联系电话在内的62212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冷某泉。
二、2016年3月9日、3月10日,被告人王某飞通过上述方式,将共计174552条上述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冷某泉。
三、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飞通过上述方式,将49491条上述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冷某泉。
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飞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区某路266号某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冷某泉等人利用上述从被告人王某飞处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诈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光盘、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冷某泉、彭某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飞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6255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飞自愿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8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王某飞,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四川省某都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营销总监。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某某、李某某,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代理检察员黄承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飞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飞多次将含有他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的Excel表格编辑成邮件,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冷某泉(另案处理),获利8500元。
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飞通过上述方式,将包括吴某某姓名、联系电话在内的62212条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冷某泉。
二、2016年3月9日、3月10日,被告人王某飞通过上述方式,将共计174552条上述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冷某泉。
三、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飞通过上述方式,将49491条上述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冷某泉。
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飞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区某路266号某小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冷某泉等人利用上述从被告人王某飞处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从事诈骗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远程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及光盘、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人冷某泉、彭某娟的证言,被告人王某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飞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6255条,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飞自愿退出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飞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8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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