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大量购买他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淘宝账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6万余元。
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大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无辩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在互联网上大量购买他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淘宝账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2、珙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
4、检查笔录证实:
5、检查笔录证实:
6、检查笔录证实:
7、检查笔录、淘宝账号记录单证实:
8、珙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9、珙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10、珙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11、情况说明证实:
12、情况说明证实:
13、周某与尹某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
14、户籍证实:
15、证人罗某证实:
16、证人周某证实:
1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大量购买他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淘宝账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大量购买他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淘宝账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6万余元。
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大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无辩解,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尹某某在互联网上大量购买他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淘宝账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
2、珙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
4、检查笔录证实:
5、检查笔录证实:
6、检查笔录证实:
7、检查笔录、淘宝账号记录单证实:
8、珙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9、珙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10、珙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情况说明证实:
11、情况说明证实:
12、情况说明证实:
13、周某与尹某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
14、户籍证实:
15、证人罗某证实:
16、证人周某证实:
1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大量购买他人用非法手段获取的淘宝账号,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加价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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