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渝碚检刑追诉[2017]1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及雷某某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唐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络多次向被告人雷某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QQ网名大爆发)通过QQ软件向被告人雷某某(QQ网名无所畏惧)非法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1013000余条,非法获利300余元,雷某某于当日即将该1013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售给马某(网名天地之间),非法获利5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尹某某贩卖给雷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736098条。
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转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1月29日,张某(QQ网名high张生)以其经营的上海辰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加微信推销其公司产品、做广告等,通过QQ联系雷某某(QQ网名落叶无声)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后雷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通过手机QQ将38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张某,获款2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雷某某贩卖给张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49815条。
2017年1月13日、3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尹某某、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否认向雷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愿意全部退赃,接受罚金;2.被告人雷某某不否认信息的数量,但有重复的信息,希望能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获利较少,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络多次向被告人雷某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QQ网名大爆发)通过QQ软件向被告人雷某某(QQ网名无所畏惧)非法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1013000余条,非法获利300元,雷某某于当日即将该1013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售给马某(网名天地之间),非法获利5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尹某某贩卖给雷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736098条。
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转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1月29日,张某(QQ网名high张生)以其经营的上海辰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加微信推销其公司产品、做广告等,通过QQ联系雷某某(QQ网名落叶无声)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后雷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通过手机QQ将38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张某,获款2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雷某某贩卖给张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49815条。
2017年1月13日、3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彭某、马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付某、冯某、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其并未向雷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的问题,经查,尹某某向雷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获利300元,构成出售行为,故对尹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雷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被告人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三、对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三百元,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和
银行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渝碚检刑追诉[2017]1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11月17日恢复审理。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及雷某某近亲属委托的辩护人唐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络多次向被告人雷某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QQ网名大爆发)通过QQ软件向被告人雷某某(QQ网名无所畏惧)非法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1013000余条,非法获利300余元,雷某某于当日即将该1013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售给马某(网名天地之间),非法获利5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尹某某贩卖给雷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736098条。
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转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1月29日,张某(QQ网名high张生)以其经营的上海辰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加微信推销其公司产品、做广告等,通过QQ联系雷某某(QQ网名落叶无声)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后雷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通过手机QQ将38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张某,获款2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雷某某贩卖给张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49815条。
2017年1月13日、3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尹某某、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否认向雷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愿意全部退赃,接受罚金;2.被告人雷某某不否认信息的数量,但有重复的信息,希望能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雷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
综上,被告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获利较少,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络多次向被告人雷某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QQ网名大爆发)通过QQ软件向被告人雷某某(QQ网名无所畏惧)非法提供了公民个人信息1013000余条,非法获利300元,雷某某于当日即将该1013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转售给马某(网名天地之间),非法获利5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尹某某贩卖给雷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736098条。
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雷某某通过QQ群非法获取、转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
2016年11月29日,张某(QQ网名high张生)以其经营的上海辰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加微信推销其公司产品、做广告等,通过QQ联系雷某某(QQ网名落叶无声)购买大量公民信息,后雷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通过手机QQ将380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张某,获款2000元。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经过查重检查,雷某某贩卖给张某的公民个人信息为249815条。
2017年1月13日、3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尹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彭某、马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付某、冯某、王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指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
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某、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尹某某提出其并未向雷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的问题,经查,尹某某向雷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获利300元,构成出售行为,故对尹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雷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
被告人雷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三、对被告人尹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三百元,被告人雷某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和
银行卡2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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