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絮灵、杨星,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2017)渝0113刑初78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絮灵、杨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从事广告业务推广工作。
为扩大潜在客户量,提升业绩,周某某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过QQ,利用网络,加入多个以“交流信息资源”为目的的QQ群,从中交换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法人等资料(包括公司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手机号码等信息)。
周某某通过QQ在线传输向他人发送及接收128个文件,涉及企业法人信息共计71292条,其中周某某向他人发送信息32616条,接收他人发送的信息38676条。
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大厦楼下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QQ聊天记录截图,公民信息统计表,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数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1292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认为,周某某收受的38676条信息系为合法经营获取,不应当计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其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因部分可以从互联网上检索得出,应当予以排除;同时检察官在二审中举示了《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表》及相关明细、情况说明及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实际数量为16608条,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上诉人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意见,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有误,其收受的38676条信息系为合法经营获取,不应当计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其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很多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能够通过网络检索,应当从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中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同时针对二审中检察官举示的新证据辩护人还提出,检方举示的16608条信息中部分不真实,应当从周某某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中予以扣除,以及部分信息的形成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亦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从事广告业务推广工作。
周某某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过QQ向他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6608条。
2017年4月12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将周某某抓获。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1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将周某某抓获,并依法传唤。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对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周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了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5.QQ聊天记录及文件截图证实,周某某发送给他人的文件中包括“奥迪326”“贷款”“小贷资料”“宜信抵押”等文件。
6.情况说明、《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统计表》、相关明细证实,经民警统计,周某某通过QQ传送公民个人信息文件15个,共清点出公民信息16608条,其中包括“奥迪326”“贷款”“小贷资料”“宜信抵押”等文件。
7.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他通过QQ将“奥迪326”“贷款”“小贷资料”“宜信抵押”“车主信息”等文件发送给他人。
周某某对民警清点出的16608条公民个人信息无异议。
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1292条,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周某某向他人发送信息32616条,接收他人发送的信息38676条。
审理认为,周某某为正当经营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即接受的信息38676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计入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而周某某向他人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部分属于法定代表人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查询,亦应当予以排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及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问题。
二审审理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通过补充侦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16608条,辩护人提出举示的16608条信息中部分不真实,应当从周某某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中予以扣除以及部分信息的形成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亦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16608条信息中有不真实或重复的信息,故周某某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按照查获的数量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另,虽然部分信息的形成、获取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但周某某实施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该部分信息应当计入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检察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6608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16608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周某某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大,不宜适用缓刑。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7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7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絮灵、杨星,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2017)渝0113刑初78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官陈杨李、检察官助理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絮灵、杨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从事广告业务推广工作。
为扩大潜在客户量,提升业绩,周某某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过QQ,利用网络,加入多个以“交流信息资源”为目的的QQ群,从中交换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业法人等资料(包括公司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手机号码等信息)。
周某某通过QQ在线传输向他人发送及接收128个文件,涉及企业法人信息共计71292条,其中周某某向他人发送信息32616条,接收他人发送的信息38676条。
2017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48号盛迪亚大厦楼下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后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QQ聊天记录截图,公民信息统计表,到案经过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件、电子数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1292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认为,周某某收受的38676条信息系为合法经营获取,不应当计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其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因部分可以从互联网上检索得出,应当予以排除;同时检察官在二审中举示了《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表》及相关明细、情况说明及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实际数量为16608条,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上诉人周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意见,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
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有误,其收受的38676条信息系为合法经营获取,不应当计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其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很多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能够通过网络检索,应当从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中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
同时针对二审中检察官举示的新证据辩护人还提出,检方举示的16608条信息中部分不真实,应当从周某某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中予以扣除,以及部分信息的形成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亦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从事广告业务推广工作。
周某某在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过QQ向他人发送公民个人信息16608条。
2017年4月12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将周某某抓获。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1日,民警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将周某某抓获,并依法传唤。
3.《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证实对周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周某某处搜查并扣押了苹果5S手机一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5.QQ聊天记录及文件截图证实,周某某发送给他人的文件中包括“奥迪326”“贷款”“小贷资料”“宜信抵押”等文件。
6.情况说明、《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统计表》、相关明细证实,经民警统计,周某某通过QQ传送公民个人信息文件15个,共清点出公民信息16608条,其中包括“奥迪326”“贷款”“小贷资料”“宜信抵押”等文件。
7.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他通过QQ将“奥迪326”“贷款”“小贷资料”“宜信抵押”“车主信息”等文件发送给他人。
周某某对民警清点出的16608条公民个人信息无异议。
现就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1292条,情节特别严重,其中周某某向他人发送信息32616条,接收他人发送的信息38676条。
审理认为,周某某为正当经营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即接受的信息38676条,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计入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而周某某向他人发送的32616条信息中部分属于法定代表人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检索查询,亦应当予以排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及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认定问题。
二审审理期间,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官通过补充侦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证实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16608条,辩护人提出举示的16608条信息中部分不真实,应当从周某某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中予以扣除以及部分信息的形成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亦应当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
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重复的除外”,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16608条信息中有不真实或重复的信息,故周某某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当按照查获的数量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另,虽然部分信息的形成、获取时间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但周某某实施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该部分信息应当计入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检察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16608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达16608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原审法院认定周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周某某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大,不宜适用缓刑。
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7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刑初7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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