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大专文化,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数据库主管,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赣榆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俊华、冯奕锦、被告人韦某某、孙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数据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2752条卖给被告人韦某某及任某、杨某1绵等人。
被告人韦某某将买来的14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除用于个人注册文交所账号盈利外,还卖给了被告人孙某及杨某2、陈某等人。
2016年3、4月间,被告人于某将自己电脑里”彩票账户”文件夹中的43286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用来注册文交所账号,此外,被告人孙某还从赵某处花1341元购买1341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文交所账号。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韦某某及任某、杨某1绵等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韦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杨某2及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将从他人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飞啊飞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情节严重,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对起诉指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如下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退赃146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罪行悔恨不已,其行为已给家庭造成严重影响。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数据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1933条销售给被告人韦某某及任某、杨某1绵等人,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35833.5元。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韦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共141090条,共计人民币101499.5元;销售给任某公民个人信息153条,共计人民币31550元;销售给杨某1绵公民个人信息690余条,共计人民币2784元。
2.被告人韦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14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除用于个人注册文交所账号盈利外,还将购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及销售给被告人孙某及陈某、杨某2等人,被告人韦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其中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公民个人信息542条,销售给杨某2公民个人信息1600余条,销售给陈某公民个人信息1658条。
3.2016年3、4月间,被告人于某将自己电脑里”彩票账户”文件夹中的43296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用来注册文交所账号,被告人孙某还从赵某处支付人民币1341元购买1341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文交所账号,被告人孙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从被告人韦某某、于某及赵某处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5179条。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任某、陈某、刘某、赵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韦某某及任某、杨某1绵等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韦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杨某2及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将从他人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检举他人犯罪,因尚未查实,本院对其立功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于某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
(上述二被告人主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
五、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35833.5元、被告人韦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现均暂扣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用帐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赣榆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决定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唐俊华、冯奕锦、被告人韦某某、孙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数据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2752条卖给被告人韦某某及任某、杨某1绵等人。
被告人韦某某将买来的14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除用于个人注册文交所账号盈利外,还卖给了被告人孙某及杨某2、陈某等人。
2016年3、4月间,被告人于某将自己电脑里”彩票账户”文件夹中的43286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用来注册文交所账号,此外,被告人孙某还从赵某处花1341元购买1341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文交所账号。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韦某某及任某、杨某1绵等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韦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杨某2及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将从他人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飞啊飞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情节严重,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对起诉指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如下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积极退赃146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表现一贯良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自己的罪行悔恨不已,其行为已给家庭造成严重影响。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现代金融控股(成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数据库主管的职务之便,将该公司数据库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41933条销售给被告人韦某某及任某、杨某1绵等人,被告人王某某从中获利共计人民币135833.5元。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韦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共141090条,共计人民币101499.5元;销售给任某公民个人信息153条,共计人民币31550元;销售给杨某1绵公民个人信息690余条,共计人民币2784元。
2.被告人韦某某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14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除用于个人注册文交所账号盈利外,还将购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及销售给被告人孙某及陈某、杨某2等人,被告人韦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其中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公民个人信息542条,销售给杨某2公民个人信息1600余条,销售给陈某公民个人信息1658条。
3.2016年3、4月间,被告人于某将自己电脑里”彩票账户”文件夹中的43296条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用来注册文交所账号,被告人孙某还从赵某处支付人民币1341元购买1341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文交所账号,被告人孙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从被告人韦某某、于某及赵某处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5179条。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任某、陈某、刘某、赵某等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韦某某及任某、杨某1绵等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韦某某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杨某2及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某将从他人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被告人孙某,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于某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韦某某、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检举他人犯罪,因尚未查实,本院对其立功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于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于某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
二、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
(上述二被告人主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三、被告人孙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
五、被告人王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35833.5元、被告人韦某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孙某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现均暂扣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用帐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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