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舒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某某,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96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舒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与潘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舒某某向潘某提供包含淘宝账号、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并由潘某以人民币0.5元/条的价格向外出售,赃款由二人按一定比例分成。
后被告人舒某某分三次向潘某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000余条。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冯某某,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967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舒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被告人舒某某与潘某(另案处理)约定,由被告人舒某某向潘某提供包含淘宝账号、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并由潘某以人民币0.5元/条的价格向外出售,赃款由二人按一定比例分成。
后被告人舒某某分三次向潘某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000余条。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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