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8-07-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艾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垫江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间,被告人艾某(QQ号码:11×××XX)将从他人处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银行卡信息(包括:银行卡号、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密码)去重后合计1082条,以“四大(1)”文档的形式分别上传到QQ群“重庆免费网赚(13731XXXX)”、“四大件给力群(34172XXXX)”中,供不特定人员下载,分别计5次和46次。
 
另查明,被告人艾某于2017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个人信息查询笔录,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封存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8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华为hono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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