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2018-07-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交通警察大队原协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
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为非法获利,利用其在工作中获取的能够在公安系统内网查询信息的便利条件,为杨某、马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查询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车牌号等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拍摄图片或文字的形式发送给杨某、马某等人,并收取杨某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3000余元(3080元),收取马某支付的信息费用共计10000余元(10760元)。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苏省徐州市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恳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捉获刘某甲时,从其处查获其作案所用的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财付通记录、证人马某、杨某等8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谋取个人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互联网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取违法所得13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
 
刑期折抵三十二日。
 
二、对被告人刘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13000元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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