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浙江芝麻开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浙01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通过QQ与收购个人信息的买家联系,后利用其在浙江芝麻开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于同年12月25日通过公司系统内部的账号,非法下载公司客户个人交易信息,后以每条1元的价格通过QQ出售给买家七千余条客户交易信息。
后被他人用于诈骗活动,并造成客户财产损失。
2016年12月26日19时,被告人万某某在单位同事的陪同下,主动到杭州市石桥派出所投案。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万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等,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量刑。
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未实际获利,认罪、悔罪态度好。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田某、隋某、马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后台监控账号动作、客户投诉、接警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息光盘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交易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原判适用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提有关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故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定罪正确。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2017)浙01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通过QQ与收购个人信息的买家联系,后利用其在浙江芝麻开门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于同年12月25日通过公司系统内部的账号,非法下载公司客户个人交易信息,后以每条1元的价格通过QQ出售给买家七千余条客户交易信息。
后被他人用于诈骗活动,并造成客户财产损失。
2016年12月26日19时,被告人万某某在单位同事的陪同下,主动到杭州市石桥派出所投案。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万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等,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本案案发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颁布实施,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量刑。
被告人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未实际获利,认罪、悔罪态度好。
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田某、隋某、马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后台监控账号动作、客户投诉、接警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息光盘及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万某某原审庭审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交易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原判适用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所提有关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万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等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
故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定罪正确。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刑初38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万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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