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剑阁县,汉族,大学文化。
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
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11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范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日,被告人蔡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号,为推销汽车保险,先后两次通过网络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包含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及车辆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7000余条。
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微信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凡,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
后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遂于2017年11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范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日,被告人蔡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号,为推销汽车保险,先后两次通过网络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得包含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及车辆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辆识别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7000余条。
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微信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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