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祁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开始,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同和街白山西街127号之二703房,通过网络向他人购入银行资料、征信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出售,从中赚取差价。
201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同和街白山西街127号之二703房,通过网络向他人购入银行资料、征信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出售,从中赚取差价。
201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唐某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的电脑、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网监提取的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同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情况说明,涉案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登记表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祁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开始,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同和街白山西街127号之二703房,通过网络向他人购入银行资料、征信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出售,从中赚取差价。
201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开始,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白云区同和街白山西街127号之二703房,通过网络向他人购入银行资料、征信报告等公民个人信息后予以出售,从中赚取差价。
201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唐某,并缴获作案工具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唐某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涉案的电脑、手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网监提取的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同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据情况说明,涉案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登记表书、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1台、无线移动电话机2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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