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远灵,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
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8月通过互联网发现有人求购个人购买的机票数据(即购买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即通过QQ聊天联系了梁方民(QQ名“大地”),通过交流,双方取得信任。
之后梁某某在互联网上寻找卖家,通过QQ聊天联系了王万成(另案处理)(QQ名“老朋友”),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梁某某以每条信息10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从王万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49条,然后以每条信息15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梁方民,共获赃款96795元。
梁方民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活动。
案发后,梁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出其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至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手机3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1本、银行卡1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证人王万成(另案处理)、梁方民(另案处理)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5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8月通过互联网发现有人求购个人购买的机票数据(即购买机票的公民个人信息),即通过QQ聊天联系了梁方民(QQ名“大地”),通过交流,双方取得信任。
之后梁某某在互联网上寻找卖家,通过QQ聊天联系了王万成(另案处理)(QQ名“老朋友”),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梁某某以每条信息10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从王万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049条,然后以每条信息15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了梁方民,共获赃款96795元。
梁方民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诈骗活动。
案发后,梁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出其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至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扣押的手机3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1本、银行卡1张、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证人王万成(另案处理)、梁方民(另案处理)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5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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