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8-07-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被告人王某甲,襄阳鼎盛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以来从其朋友李某及他人手中非法获取涉及北京、湖南、山东、河北等全国各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获取信息后在QQ上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广告,通过QQ与别人聊天,声称其手中有很多公民个人信息,以几十至几百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和诈骗从而获利。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王某甲在其家中和工作单位使用的电脑中的电子数据,发现了大量全国各地公民个人信息,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电子数据鉴定:王某甲使用的两台电脑中涉及个人和单位隐私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共计188656条、快递单照片1357个。
 
公安机关抽取了4376条含有个人身份证和机动车信息的数据,在公安网上使用公安数字证书对抽取的数据进行核实,已核实出真实公民个人信息812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自2014年以来从其朋友李某及他人手中非法获取涉及北京、湖南、山东、河北等全国各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获取信息后在QQ上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广告,通过QQ与别人聊天,声称自己手中有很多公民个人信息,以几十至几百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和诈骗从而获利。
 
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王某甲在其家中和工作单位使用的电脑中的电子数据,发现了大量全国各地公民个人信息,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电子数据鉴定:王某甲使用的两台电脑中涉及个人和单位隐私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共计188656条、快递单照片1357个。
 
公安机关抽取了4376条含有个人身份证和机动车信息的数据,在公安网上使用公安数字证书对抽取的数据进行核实,已核实出真实公民个人信息812条。
 
另查明,2016年7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襄阳鼎盛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和其是初中同学,QQ号为49×××24,昵称信誉数据。
 
大概是2016年6、7月份的时候,因看见王某甲在QQ群里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加上当时缺钱,就想到给他一些信息,看能不能挣点钱,其就用工作号加了王某甲的QQ装成客户和他聊天,后来其对王某甲说明了真实身份,就免费给了王某甲不超过一千条快递单上的公民个人信息。
 
2、证人梁某的证言、聊天记录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2016年7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通过QQ向网名为“嘻嘻哈哈”的人购买了一万条近两年内入住金城大酒店的客人信息,其向户名为硕朋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85)打了500元钱,但对方没有把信息发给其。
 
3、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均证实王某甲在鼎盛天创科技公司上班,他所使用的电脑只有他一人使用。
 
4、证人崔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王某甲在家使用的电脑只有他一人使用。
 
5、扣押清单、宜城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公民信息及电子数据核验笔录,证实从王某甲使用的两台电脑中随机抽取了4376条公民个人信息,核实出812条真实公民个人信息。
 
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使用的两台电脑中涉及个人和单位隐私信息(包括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共计188656条、快递单照片1357个。
 
7、勘验报告、聊天记录、收支明细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接收和出卖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易记录。
 
8、辨认笔录,证实提供给王某甲公民个人信息的是李某。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10、宜城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7月29日10时许在襄阳市万达写字楼17楼鼎盛天创科技有限公司被抓获。
 
11、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90年10月12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依法保障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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