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小舟,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
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小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系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基地员工。
2016年9月以来,吕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共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四川航空公司旅客出行信息18次共计24490条,获利35000余元。
后李某某再将信息转手卖出,赚取差价。
为支持指控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李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退赃35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人丁某、马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成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交易附表、转款清单,报案材料,(2012)龙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退赃凭证、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获利为目的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吕某某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小舟,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
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小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系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运行基地员工。
2016年9月以来,吕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共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四川航空公司旅客出行信息18次共计24490条,获利35000余元。
后李某某再将信息转手卖出,赚取差价。
为支持指控的成立,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李某某以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退赃35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证人丁某、马某某、袁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成都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及交易附表、转款清单,报案材料,(2012)龙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退赃凭证、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获利为目的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吕某某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二、被告人吕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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