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医药代表。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向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推销硫酸依替米星注射液(2ml:100mg/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为促进药品销量,经负责药品采购的药剂科长周某向有处方权医生许某等人行贿人民币45840元。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向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推销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18ug/厦门北大之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为促进药品销量,经负责药品采购的药剂科长周某向有处方权医生翁某等人行贿人民币27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药品采购明细表、记账凭证、销售发票、汇总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未到庭证人周某、翁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免予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善珉
人民陪审员薛小华
人民陪审员施一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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