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给予某医院主任9万余现金,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审免于刑事处罚。

2018-07-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山东省青岛市浩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

2014年3月7日因涉嫌行贿罪被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文,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张X文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任青岛市浩源药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先后给予高密市市立医院保健科主任娄某现金共计9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娄某供述,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供药明细表,保健科2013年药品回扣统计表,市立医院科室用药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财物共计99300元,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伏宏伟

审判员李群

人民陪审员葛文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崔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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