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镇海区龙赛医院药房工作人员。
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3年9月24日到案,2014年9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别名“汪洋”,职员。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监视居住。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4)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汪某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金某在镇海区龙赛医院药房工作同时担任镇海区区级医药代表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雇佣被告人汪某,先后向龙赛医院等单位医生黄某、张某、段某等人推销被告人金某所代理的前列地尔注射液、注射用头孢美唑等药品,并根据医生所开药品的数量给予现金行贿,行贿金额共计2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于2013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金某、汪某的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打印加手写纸张、信封、现金复印件、笔记本复印材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周某、徐某、张某、董某、段某、黄某、车海斌、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汪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合伙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金某、汪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乾锋
代理审判员李世超
人民陪审员孙霓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沈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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