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陈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8-07-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X刚,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浩,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叶X刚、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陈X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伙承包广东新白云宾馆海鲜池经营海鲜业务,在向广东新白云宾馆供应海鲜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行贿广东新白云宾馆白云轩餐厅行政总厨李达鸿、豪宴厅餐厅行政总厨冯耀锐共计人民币106500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4月11日向本院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四款  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甲、陈某乙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动机,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伙承包广东新白云宾馆海鲜池经营海鲜业务,在向广东新白云宾馆供应海鲜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广东新白云宾馆白云轩餐厅行政总厨李达鸿、豪宴厅餐厅行政总厨冯耀锐行贿106500元,其中向李达鸿行贿52700元,向冯耀锐行贿53800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4月11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经营合同、发票、证人李达鸿、冯耀锐的身份材料、职责说明、企业性质说明、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李达鸿、冯耀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护意见,“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经查,在李达鸿、冯耀锐作出在推广的新菜式里尽量多选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提供的海鲜等承诺的情况下,两被告人为了取得更好的收益,遂向李达鸿、冯耀锐行贿,其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故无论两被告人预想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已实现,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依法对陈某甲、陈某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何惠芳

人民陪审员邓凯儿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罗燕娜

书记员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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