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某3,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庞某某,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某5,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于2011年5月成立上海屹胜五金制品厂,以该公司名义通过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士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已判刑)租赁该村厂房,年租金20余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于2011年至2014年间先后向王某1行贿共计14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等人未实际经营业务,而是违反约定将厂房以年租金40余万元转租给陈某某经营的上海东忻车业有限公司,租金差额20余万元由被告人金某某等人直接收取,隐匿入账,逃避税收,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
后经电话通知后先后至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陈某某、王某2的证言、《厂房租赁协议》、《厂房租赁续租补充协议》、发票、收条、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党支部书记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王某3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庞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王某5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被告人王某3,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庞某某,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王某5,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于2011年5月成立上海屹胜五金制品厂,以该公司名义通过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士村党支部书记王某1(已判刑)租赁该村厂房,年租金20余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等人于2011年至2014年间先后向王某1行贿共计14万元。
被告人金某某等人未实际经营业务,而是违反约定将厂房以年租金40余万元转租给陈某某经营的上海东忻车业有限公司,租金差额20余万元由被告人金某某等人直接收取,隐匿入账,逃避税收,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在检察机关立案前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
后经电话通知后先后至检察机关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陈某某、王某2的证言、《厂房租赁协议》、《厂房租赁续租补充协议》、发票、收条、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村党支部书记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王某3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庞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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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人王某5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金某某、王某3、庞某某、王某某、王某5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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