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018-07-2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又名唐某龙,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邵阳县塘渡口镇五星村17组30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塘渡口镇五星村17组30号,系原审被告人唐某之父。
 
辩护人唐晓敏,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五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唐某与同学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人分别携带匕首、砍刀、铁棍来到邵阳县黄塘中学参加统考。
 
唐某见学生邓某某在学校操场抽烟,便强行向邓某某索要3支精品“白沙”香烟。
 
当天中午休息时间,邓某某喊来了被害人何某某及邓某某等人翻墙窜至黄塘中学找到了唐某。
 
尔后,邓某某、邓某某及何某某要求唐某赔偿1包香烟而遭到拒绝。
 
邓某某及何某某与唐某发生斗殴。
 
唐某叫同学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唐文杰等人帮忙与邓某某、邓某某及何某某发生斗殴,何某某与唐文杰发生斗殴中,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何某某胸部捅了1刀,致何某某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死亡。
 
经法医鉴定,何某某系心脏裂伤并心包填塞死亡。
 
案发当天,被告人唐某在亲属唐某某的带领下向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害人何某某的死亡给原告人何某某、蒋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444元。
 
原判采信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尸体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结论,收条,领条,户籍资料,证人邓某某、唐文杰、李某某、邓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唐文、唐睦、何望、何泽龙、吴庭辉、何明远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害人何某某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112440元,两项共计125444元,扣除相关人员已经赔偿的23000元,尚有102444元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负责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蒋某某,并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唐晓敏辩护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量刑偏重,唐某有防卫过当的性质,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上午,上诉人唐某与同学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人(均系邵阳县正虹学校学生)来到邵阳县黄塘中学参加统一考试。
 
唐某将1把匕首藏匿于身上,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3人分别将砍刀、铁棍藏匿在唐文的书包中带到邵阳县黄塘中学考场。
 
在学校未开考之前,唐某看见黄塘中学学生邓某某站在学校厕所旁边吸烟,便上前强行向邓某某索要了3支精品“白沙”香烟。
 
邓某某觉得被人欺侮,于当天中午休息时喊来了被害人何某某(殁年十四岁)及邓某某翻墙进入黄塘中学找到唐某。
 
邓某某、邓某某及何某某要求唐某赔偿1包香烟,唐某拒绝说:“要烟没有,要打就打。
 
”邓某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双节棍与唐某进行对打,何某某亦上前帮忙殴打唐某。
 
唐某见状叫同学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唐文杰等人帮忙,双方发生斗殴。
 
唐某要唐某某、胡某某到学校教室里拿钢管、砍刀等凶器。
 
在唐文杰与何某某相互发生对打的过程中,唐某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何某某的胸部刺了1刀,致何某某心脏裂伤并心包填塞死亡。
 
唐某在其亲属唐某某的陪同下于2011年6月25日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上诉人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12日,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报告请求对唐某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邵)公(刑)鉴(法)字[201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及尸体照片证明,解剖所见:左侧第六、七肋肋软骨骨折,心包膜有3×1cm的开放性创口,心包内积血约200ml,心脏尖部可见1.8×0.1cm的创口,深达右心室,左胸腔内可见血性液体约1500ml。
 
鉴定意见:何某某系心脏裂伤并心包堵塞死亡。
 
尸体照片经唐某辨认,系其用匕首刺死的被害人何某某。
 
2、邵阳县公安局(邵)公(刑)鉴(法)字[201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邵阳县黄塘中学内,校内从西至东分别建有3栋教学楼,该校内第3栋教学楼东面约35米操场内地上见有多处呈线形点滴状血迹,见该地上有面积约1.2×0.8平方米的血泊及点滴状血迹。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6月25日12时许,邵阳县公安局民警从唐文杰书包里提取1把长约50cm砍刀、钢管1根长约50cm、匕首1把长约30cm。
 
经唐某、唐某某辨认系唐某使用的凶器。
 
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25日上午,他来到邵阳县正虹学校参加统一考试,邵阳县正虹学校的学生唐某将他喊到学校的厕所,用匕首对着他身子强行向他索要了3根精品二代“白沙”香烟。
 
唐某欺侮了他之后,他从学校外喊来邓某某、何某某等4人翻墙进入邵阳县黄塘中学找到唐某。
 
邓某某等人要唐某赔1包烟,但唐某不肯,并说:“要烟没有,要打就打!”。
 
于是,邓某某用双节棍与唐某发生对打。
 
唐某见打不赢就喊另外几个人帮忙。
 
何某某也参与斗殴。
 
当何某某与对方1个学生打斗中,他目击唐某用匕首朝何某某胸部捅了1刀。
 
6、证人唐文杰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上午,他来到邵阳县黄塘中学参加全县期末统考。
 
第二场考试考完后,他与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学校操坪玩,黄塘中学学生邓某某带着邓某某、何某某等人找到唐某,要求唐某赔1包烟,唐某不肯。
 
于是,邓某某、何某某与唐某打了起来。
 
唐某见打不过,就喊他和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帮忙。
 
他们便参与斗殴。
 
他打何某某,才打两三拳,他目击唐某冲过来用匕首向何某某胸部捅了1刀,何某某倒在地上。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他与唐某、唐某某、唐文杰等人来到邵阳县黄塘中学参加期末统考。
 
来之前,唐某把唐某某的1把匕首放在自己身上,并把1把砍刀和唐某某携带的钢管都放在唐文的书包中,由他背着带到了考场的书桌里。
 
考前,他与唐某、唐某某、唐文杰、胡某某等人在黄塘中学的操坪上玩耍。
 
唐某见黄塘中学学生邓某某在抽烟,就抢了邓某某3根“白沙”香烟,唐某与唐某某各抽了1支。
 
当天中午午休时,他与唐某等人又在操坪上玩耍,邓某某带起邓某某、何某某等3个人翻墙进入学校,把唐某喊过去,要唐某赔1包烟,唐某不肯,邓某某、何某某就开始与唐某对打。
 
唐某打不赢就喊他们帮忙。
 
他与唐波文、胡某某参与斗殴。
 
邓某某拿出“双节棍”,唐某就拿出匕首,并要他和唐波文、胡某某到教室里拿凶器。
 
等他们从教室的书包里拿起钢管、砍刀赶到时,何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不动了,邓某某就翻墙走了。
 
8、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上午,他与何某某、何明鑫、蒋远来4个人在邵阳县城“八一场”网吧上网。
 
邓某某找到他,讲“有人敲他的烟,下午还要打他。
 
”并请他们帮忙教训那个人。
 
他便带起何某某、何明鑫、蒋远来随邓某某翻墙进入黄塘中学找到了唐某,他们要求唐某赔偿1包烟遭到唐某的拒绝,并说“就打就打!”于是,他们4个人与唐某等人对打。
 
不知什么时候,何某某被唐某捅了1刀倒在地上。
 
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他与唐某等人在邵阳县黄塘中学参加全县统考,他们在书包里藏有砍刀和钢管,唐某还把他的1把匕首拿去带在身上。
 
开考前,唐某见邓某某在操场厕所边抽烟,就强行索要了邓某某3支香烟。
 
中午午休时间,他与唐某等人在操场上玩耍,邓某某带了3个人翻墙进入黄塘中学,在操场上找到唐某,并要唐某赔1包烟。
 
唐某不肯,有人踢了唐某1脚,唐某就与邓某某带来的人打起来。
 
唐某打不赢就喊他和李某某、唐文杰、胡某某等人帮忙。
 
他们参与斗殴后,还是打不赢,唐某又要他和李某某、胡某某去教室里拿凶器。
 
等他们各自拿着凶器来到斗殴现场时,何某某已被人捅伤了。
 
当时,他目击唐某手里有1把匕首。
 
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唐某强行索要邓某某3根香烟后,邓某某从校外喊来3个人,并找到唐某,要唐某赔1包烟。
 
唐某不肯,那3个人就与唐某打起。
 
唐某打不赢就喊他与李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人帮忙。
 
唐某见还是打不赢,就要他与唐某某、胡某某回教室里拿凶器,等他们拿着凶器回到现场时,何某某已被人捅伤倒在地上。
 
11、证人唐文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早晨6点多钟,他还在邵阳县正虹学校,唐某、李某某在他的书包里放了2把砍刀和1根铁棒,并要李某某背着。
 
当天,他与唐某、李某某来到黄塘中学参加全县期末统考。
 
当天中午休息时,何某某被人捅伤了。
 
听李某某、唐文杰说,是唐某捅伤的。
 
12、证人唐佳、唐睦、何望、何泽龙、吴庭辉、何明远的证言分别证明,2011年6月25日中午,邓某某因为唐某强行索要其3根香烟的事喊来邓某某、何某某等人找到唐某,要唐某赔1包烟,为此,双方发生斗殴。
 
在斗殴中,唐某用匕首捅伤何某某的事实。
 
1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他陪同唐某向邵阳县公安局投案。
 
14、收条、领条证明,李某某、邓某某各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唐文赔偿了3千元。
 
15、上诉人唐某对其持匕首朝何某某的胸部捅了1刀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16、户籍资料证明,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在校学生及何某某、蒋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
 
唐某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案发后,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向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认定为自首,对唐某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某有防卫过当的性质,经查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唐某及其辩护人唐晓敏辩护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重。
 
经查,有证人邓某某、唐文杰、李某某、邓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唐文等人的证言证明,唐某持匕首朝被害人何某某胸部捅了1刀,造成何某某死亡的后果,且与法医尸体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原判事实清楚,故辩护提出事实不清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报告请求对唐某减轻处罚。
 
唐某的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并考虑二审期间取得谅解的新情况,决定对唐某再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量刑予以改判。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对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唐某的上诉,维持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1)阳刑初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庆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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