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X县人,农民,住X县XX乡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熊华富,道县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志威,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X县XX乡XXX村X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道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5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章保、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华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1月3日下午,何某、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四人因本案已被判刑)与被告人刘某某聚集在一起,在何某的提议下,商量去抢劫。
当晚11时许,何某宝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搭乘何某、朱某衡、王某月及被告人刘某某在207国道道县收费站往祥霖铺方向的公路上寻找抢劫目标。
次日凌晨0时许,五人盯上了独自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的被害人廖某花,于是在道县上洞村5组路段对其拦截,何某用手掐住被害人廖某花的脖子,并对被害人廖某花搜身。
何某从被害人廖某花身上搜出现金820元、银白色比亚迪手机一台。
经价格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20日上午,唐某伍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仙子脚溜冰场与被害人邓某某的老表发生纠纷。
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等人到道县桥头乡邓家村找邓某某打听其老表的信息,期间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发生纠纷,并发生身体冲突,在道县邓家村的石拱桥边,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水果刀将邓某某的左手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被伤及致:左前臂创疤,左尺神经、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失明显)并左手肌肉萎缩,部分肌力为3级,左腕关节垂腕畸形,左环指及小指屈曲状,对指不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人刘某某已就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某一事的民事赔偿部分赔偿了邓某某22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人邓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上午,原告人邓某某在仙子脚镇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怀恨在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五六人来到原告人邓某某家中寻找,原、被告等人见面后即就上午发生的事争吵起来,被告人刘某某乘原告人邓某某不备抽出随身携带的刀朝原告人邓某某挥刀乱砍,致使原告人邓某某身中5刀,经司法鉴定,原告人邓某某的伤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2011年1月29日,在原告人邓某某已成年,没有委托和特别授权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人邓某某的父亲以原告人邓某某的名义以22000元的赔偿费用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原告人邓某某住院医疗费用就已达21588.1元,可被告人刘某某只赔偿22000元,显失公平,属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
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1588.1元、护理费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伤残赔偿金5253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54元、住宿费和其他费用1410元,合计103340.1元,减去已给付22000元,下余81340.1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欧阳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
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邓某某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罪名成立,考虑被害人邓某某的过错及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请合议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1月3日下午,何某、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上述四人因本案已被判刑)与被告人刘某某聚集在一起,在何某的提议下,共同商量去抢劫。
当晚11时许,何某宝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搭乘何某、朱某衡、王某月及被告人刘某某在207国道道县收费站往祥霖铺方向的公路上寻找抢劫目标。
次日凌晨零时许,五人盯上了独自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的被害人廖某花,于是在道县万家庄乡上洞村5组路段对其拦截,何某用手掐住被害人廖某花的脖子,并对被害人廖某花搜身。
何某从被害人廖某花身上搜出现金820元、银白色比亚迪手机一台。
经价格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2011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2008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伙同何某、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在万家庄乡上洞村抢劫廖某花手机一台和现金800余元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何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月3日晚上在万家庄乡上洞村5组路段参与抢劫被害人廖某花的事实。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被抢劫现金和手机扣押及发还的事实。
3、(2008)道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犯何某宝、何某、朱某衡、王某月因本案均已被判决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的事实。
5、被害人廖某花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1月4日凌晨在万家庄乡上洞村5组路段遭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拦截,被掐住颈脖并强行搜走820元现金及银白色比亚迪手机一台的事实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1日,案发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20日上午,唐某伍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仙子脚溜冰场与被害人邓某某的老表何某敏等人发生纠纷。
当日下午四五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上午的事自己吃了亏,便叫唐某伍等五人到道县桥头乡邓家村,找邓某某打听上午参与吵架的是哪些人,由于言语过激,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发生纠纷,并发生身体冲突,在邓家村的石拱桥边,邓某某喊了村里人追打被告人刘某某和唐某伍等人,邓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水果刀将邓某某的左手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被伤及致:左前臂创疤,左尺神经、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失明显)并左手肌肉萎缩,部分肌力为3级,左腕关节垂腕畸形,左环指及小指屈曲状,对指不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广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1588.1元、护理费28天×50.2元/天=1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道县17天×12元/天=204元,广州11天×15元/天=165元)369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2254元、住宿及其他费用1410元,合计27956.7元。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X海与被害人邓某某的父亲邓X忠,在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德交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次日,邓X忠领取了赔偿款22000元人民币,并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人邓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22000元表示认可,同时要求在原来已赔偿的基础上再赔偿二万至三万人民币。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未能取得原告人邓某某的谅解。
2011年9月13日下午2时55分至4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2009年1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在邓家村石拱桥边,遭被害人邓某某追打并拳打脚踢,后就从衣袖里拿出水果刀朝被害人邓某某乱砍,致其左手等处受伤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上午,唐某伍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仙子脚溜冰场与被害人邓某某的老表何某敏发生纠纷。
当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等人到道县桥头乡邓家村找邓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发生口角、推搡,在邓家村的石拱桥边,邓某某拦住刘某某并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水果刀将邓某某的左腰、左手等处砍伤的事实。
2、证人邓X梓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在其门口的坪子上,被害人邓某某与五个人当中一个推了起来,其劝开后都出了村子,过了不久就听别人说被害人邓某某被人砍伤的事实。
3、证人邓X勇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大地夫村五六个年轻人骑着两台摩托车到了邓家村邓某某的家,邓某某就叫了几个人追他们,在村子出口处,邓某某等人把他们拦住,并把他们打了一顿,大地夫的那几个人就往外走,邓某某等人就追了出去,后来在桥边邓某某的手被刀砍伤出了很多血的事实。
4、证人邓X一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16时左右,看见邓某某被人持水果刀砍伤手臂然后送医院的事实。
5、证人刘X海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与刘志威系同一个人的事实。
6、证人唐某伍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上午,其与刘某某在仙子脚镇溜冰场溜冰时与邓某某在一起的人发生纠纷并打了起来,觉得吃了亏,当日下午,刘某某从家里拿了两根钢管叫其到邓家村找打架那些人,同时叫上另外三人持木棒分乘两台摩托车找邓某某问清楚上午打架的人是谁,由于语言不和,就动手打了起来,邓某某叫了很多人围攻,其与刘某某被邓家人追着到处打,邓某某跑在最前面追着刘某某打,刘某某从身上抽出一把不锈钢刀朝邓某某砍了起来,事后知道邓某某被砍伤手臂的事实。
7、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在2009年2月3日经鉴定为轻伤(甲级)、2009年4月30日经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8、案发现场图,证实了案发地点及方位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0、领条及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授权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邓某某的父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将22000元赔偿到位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水果刀砍伤被害人邓某某的事实,同时也辩解了是邓某某首先拳打脚踢自己才用水果刀砍伤邓某某的事实。
12、被害人邓某某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收据以及交通、住宿等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邓某某住院时间、医疗、鉴定、交通、住宿等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故意伤害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邓某某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告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27956.7元,鉴于被害人邓某某起因上有过错,因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就自己应负的赔偿款赔偿到位,原告人邓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其要求另行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邓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5253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提出赔偿营养费2000元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委托代理人熊华富,道县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志威,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X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X县XX乡XXX村X组。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1日被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道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当日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5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监视居住;2013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霖,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英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章保、何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华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欧阳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8年1月3日下午,何某、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四人因本案已被判刑)与被告人刘某某聚集在一起,在何某的提议下,商量去抢劫。
当晚11时许,何某宝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搭乘何某、朱某衡、王某月及被告人刘某某在207国道道县收费站往祥霖铺方向的公路上寻找抢劫目标。
次日凌晨0时许,五人盯上了独自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的被害人廖某花,于是在道县上洞村5组路段对其拦截,何某用手掐住被害人廖某花的脖子,并对被害人廖某花搜身。
何某从被害人廖某花身上搜出现金820元、银白色比亚迪手机一台。
经价格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20日上午,唐某伍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仙子脚溜冰场与被害人邓某某的老表发生纠纷。
当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等人到道县桥头乡邓家村找邓某某打听其老表的信息,期间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发生纠纷,并发生身体冲突,在道县邓家村的石拱桥边,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水果刀将邓某某的左手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被伤及致:左前臂创疤,左尺神经、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失明显)并左手肌肉萎缩,部分肌力为3级,左腕关节垂腕畸形,左环指及小指屈曲状,对指不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人刘某某已就故意伤害被害人邓某某一事的民事赔偿部分赔偿了邓某某22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抢劫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作案时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予以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害人邓某某在起因上有过错,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上午,原告人邓某某在仙子脚镇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怀恨在心,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五六人来到原告人邓某某家中寻找,原、被告等人见面后即就上午发生的事争吵起来,被告人刘某某乘原告人邓某某不备抽出随身携带的刀朝原告人邓某某挥刀乱砍,致使原告人邓某某身中5刀,经司法鉴定,原告人邓某某的伤已构成重伤,七级伤残。
2011年1月29日,在原告人邓某某已成年,没有委托和特别授权且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人邓某某的父亲以原告人邓某某的名义以22000元的赔偿费用与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达成调解协议。
由于原告人邓某某住院医疗费用就已达21588.1元,可被告人刘某某只赔偿22000元,显失公平,属无效协议,应予以撤销。
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1588.1元、护理费7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伤残赔偿金52536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93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254元、住宿费和其他费用1410元,合计103340.1元,减去已给付22000元,下余81340.1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欧阳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没有异议。
对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邓某某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刘某某没有防卫过当,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罪名成立,考虑被害人邓某某的过错及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请合议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8年1月3日下午,何某、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上述四人因本案已被判刑)与被告人刘某某聚集在一起,在何某的提议下,共同商量去抢劫。
当晚11时许,何某宝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搭乘何某、朱某衡、王某月及被告人刘某某在207国道道县收费站往祥霖铺方向的公路上寻找抢劫目标。
次日凌晨零时许,五人盯上了独自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的被害人廖某花,于是在道县万家庄乡上洞村5组路段对其拦截,何某用手掐住被害人廖某花的脖子,并对被害人廖某花搜身。
何某从被害人廖某花身上搜出现金820元、银白色比亚迪手机一台。
经价格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
2011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2008年1月4日凌晨零时许伙同何某、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在万家庄乡上洞村抢劫廖某花手机一台和现金800余元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何某的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1月3日晚上在万家庄乡上洞村5组路段参与抢劫被害人廖某花的事实。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作案工具、被抢劫现金和手机扣押及发还的事实。
3、(2008)道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犯何某宝、何某、朱某衡、王某月因本案均已被判决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10元的事实。
5、被害人廖某花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1月4日凌晨在万家庄乡上洞村5组路段遭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朱某衡、王某月、何某宝拦截,被掐住颈脖并强行搜走820元现金及银白色比亚迪手机一台的事实经过。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92年2月1日,案发时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等基本情况的事实。
7、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
8、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1月20日上午,唐某伍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仙子脚溜冰场与被害人邓某某的老表何某敏等人发生纠纷。
当日下午四五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认为上午的事自己吃了亏,便叫唐某伍等五人到道县桥头乡邓家村,找邓某某打听上午参与吵架的是哪些人,由于言语过激,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发生纠纷,并发生身体冲突,在邓家村的石拱桥边,邓某某喊了村里人追打被告人刘某某和唐某伍等人,邓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水果刀将邓某某的左手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被伤及致:左前臂创疤,左尺神经、桡神经及正中神经损伤(尺神经损失明显)并左手肌肉萎缩,部分肌力为3级,左腕关节垂腕畸形,左环指及小指屈曲状,对指不能,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原告人邓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广州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1588.1元、护理费28天×50.2元/天=14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道县17天×12元/天=204元,广州11天×15元/天=165元)369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2254元、住宿及其他费用1410元,合计27956.7元。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刘X海与被害人邓某某的父亲邓X忠,在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德交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次日,邓X忠领取了赔偿款22000元人民币,并表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人邓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22000元表示认可,同时要求在原来已赔偿的基础上再赔偿二万至三万人民币。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未能取得原告人邓某某的谅解。
2011年9月13日下午2时55分至4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桥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2009年1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在邓家村石拱桥边,遭被害人邓某某追打并拳打脚踢,后就从衣袖里拿出水果刀朝被害人邓某某乱砍,致其左手等处受伤的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上午,唐某伍与被告人刘某某在道县仙子脚溜冰场与被害人邓某某的老表何某敏发生纠纷。
当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等人到道县桥头乡邓家村找邓某某,邓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伍发生口角、推搡,在邓家村的石拱桥边,邓某某拦住刘某某并与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水果刀将邓某某的左腰、左手等处砍伤的事实。
2、证人邓X梓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在其门口的坪子上,被害人邓某某与五个人当中一个推了起来,其劝开后都出了村子,过了不久就听别人说被害人邓某某被人砍伤的事实。
3、证人邓X勇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下午5时左右,大地夫村五六个年轻人骑着两台摩托车到了邓家村邓某某的家,邓某某就叫了几个人追他们,在村子出口处,邓某某等人把他们拦住,并把他们打了一顿,大地夫的那几个人就往外走,邓某某等人就追了出去,后来在桥边邓某某的手被刀砍伤出了很多血的事实。
4、证人邓X一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16时左右,看见邓某某被人持水果刀砍伤手臂然后送医院的事实。
5、证人刘X海的证言,证实了刘某某与刘志威系同一个人的事实。
6、证人唐某伍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月20日上午,其与刘某某在仙子脚镇溜冰场溜冰时与邓某某在一起的人发生纠纷并打了起来,觉得吃了亏,当日下午,刘某某从家里拿了两根钢管叫其到邓家村找打架那些人,同时叫上另外三人持木棒分乘两台摩托车找邓某某问清楚上午打架的人是谁,由于语言不和,就动手打了起来,邓某某叫了很多人围攻,其与刘某某被邓家人追着到处打,邓某某跑在最前面追着刘某某打,刘某某从身上抽出一把不锈钢刀朝邓某某砍了起来,事后知道邓某某被砍伤手臂的事实。
7、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邓某某的伤情在2009年2月3日经鉴定为轻伤(甲级)、2009年4月30日经鉴定为重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
8、案发现场图,证实了案发地点及方位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0、领条及申请书、调解协议书、授权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父亲与被害人邓某某的父亲就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将22000元赔偿到位的事实。
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用水果刀砍伤被害人邓某某的事实,同时也辩解了是邓某某首先拳打脚踢自己才用水果刀砍伤邓某某的事实。
12、被害人邓某某住院治疗、司法鉴定收据以及交通、住宿等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邓某某住院时间、医疗、鉴定、交通、住宿等费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构成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故意伤害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邓某某有过错在先,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伤害罪,造成原告人邓某某的经济损失27956.7元,鉴于被害人邓某某起因上有过错,因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就自己应负的赔偿款赔偿到位,原告人邓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其要求另行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人邓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5253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提出赔偿营养费2000元和后期治疗费5000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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