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8-07-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黄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万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水根,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汤水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5日至11月9日期间,先后在萍乡市区、萍乡芦溪县、宜春市区、宜春万载县等地利用未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及没有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向不特定的中国移动用户发送短信共计25479条。
 
另查明,被告人使用的发射主机的发射频率范围为935MHZ-954MHZ,系国家批准给中国移动公司移动通信系统合法使用的频段,在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短信时,会屏蔽周围手机信号,造成通讯中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一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汤水根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来确定罪名;2、被告人黄某应定为从犯;3、被告人黄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对社会无危害性;4、被告人黄某家庭困难,上有80多岁的奶奶和60多岁的父母需要赡养,还有一小孩需要抚养。
 
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1月5日至11月9日期间,先后在萍乡市区、萍乡芦溪县、宜春市区、宜春万载县等地利用未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及没有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向不特定的中国移动用户发送短信共计25479条。
 
被告人使用的发射主机的发射频率范围为935MHZ-954MHZ,系国家批准给中国移动公司移动通信系统合法使用的频段,在使用该无线电发射设备群发短信时,会屏蔽周围手机信号,造成一万以上不特定用户通信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某供述:2015年11月9日下午,我在万载街上用信息群发器发送信息的时候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
 
我包里有一套信息群发器,里面包括一个信息群发器主机箱、一个电源、一个天线和两部手机,一部联想手机用来登录群发信息界面,另一部诺基亚手机用来接收信号频率。
 
我发送的信息内容是”为庆祝本行信用卡客户突破一个亿,感恩回馈!现诚心邀请您办5-100万白金信用卡,手续简洁,下卡周期快,联系电话158××××8845王经理。
 
”发送短信所显示的号码是95533。
 
我之前在萍乡市区、芦溪县、宜春市区发送了信息,内容有办卡和推销土特产的。
 
2、信息群发器的照片、微信截图、联想手机截图照片、诺基亚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黄某与聘请其发短信的人(”迷茫人生”)之间的聊天记录。
 
3、宜春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涉案的无线电设备经查发射主机为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也没有在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该发射主机的发射频率范围为935MHZ-954MHZ,该频段为国家批准给中国移动公司移动通信系统(GSM)合法使用的频段。
 
4、浙江千麦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伪基站设备中的检材硬盘中共检索出任务100个,其中发送任务清单为10个,发送任务清单的数据库实发数为25479条,IMSI详单数为25479条。
 
被恢复的任务清单为90个,被恢复的任务清单数据库实发数为312523条,IMSI详单数为0条。
 
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万载县分公司的说明,证实涉案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群发短信是会屏蔽周围手机信号,造成通讯中断。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抓捕归案。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犯罪前科。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的方式群发短信,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秩序,截断通讯线路,造成一万以上个人用户通信中断,属于情节严重。
 
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虽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秩序,但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亦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其行为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罪名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某系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直接实施人,且本案无证据证实有其他共犯,故对辩护人认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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