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章宁,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受谭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和指使,驾驶租赁的渝B××丰田轿车携带“伪基站”来到泸州市市区。
当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城区人流密集区域利用“伪基站”干扰、屏蔽一定范围内的通讯信号,并强行向被干扰和屏蔽信号的手机用户发送27000余条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虚假信息,致使该27874位手机用户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通话、上网、收发短信。
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正在使用的“伪基站”设备1台,手机2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不特定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27Section|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处罚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受他人指使和安排实施犯罪,且开始时不知道涉嫌违法犯罪,系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
综上,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受他人雇佣和指使独自驾驶租赁的渝B××号丰田牌轿车携带“伪基站”来到泸州市市区,利用发送短信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城区人流密集区域利用“伪基站”干扰一定范围内的通讯信号,并强行向被干扰信号的两万余位手机用户发送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诈骗短信。
被害人鲁某、张某在接收到周某某发送的诈骗短信后,拨通短信告知的电话号码,按对方提示操作后分别被骗取人民币49998元、4998元。
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正在使用的“伪基站”设备1台,手机2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的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鲁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被害人张某的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张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两部手机内容截图、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指认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周某某QQ聊天记录截屏、手机发送短信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关于2017年1月7日泸州伪基站干扰事件造成影响的鉴定意见、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受他人指使,利用发送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一致,但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受他人指使发送诈骗短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周某某将违法所得的49998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鲁某;将违法所得的4998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张某;
三、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一台、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因本案于2017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章宁,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章宁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受谭某(另案处理)的雇佣和指使,驾驶租赁的渝B××丰田轿车携带“伪基站”来到泸州市市区。
当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城区人流密集区域利用“伪基站”干扰、屏蔽一定范围内的通讯信号,并强行向被干扰和屏蔽信号的手机用户发送27000余条信用卡提升额度的虚假信息,致使该27874位手机用户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通话、上网、收发短信。
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正在使用的“伪基站”设备1台,手机2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不特定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27Section|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处罚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受他人指使和安排实施犯罪,且开始时不知道涉嫌违法犯罪,系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
综上,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受他人雇佣和指使独自驾驶租赁的渝B××号丰田牌轿车携带“伪基站”来到泸州市市区,利用发送短信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泸州市城区人流密集区域利用“伪基站”干扰一定范围内的通讯信号,并强行向被干扰信号的两万余位手机用户发送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诈骗短信。
被害人鲁某、张某在接收到周某某发送的诈骗短信后,拨通短信告知的电话号码,按对方提示操作后分别被骗取人民币49998元、4998元。
当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汽车内查获正在使用的“伪基站”设备1台,手机2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谭某的供述、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的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鲁某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及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被害人张某的手机短信截图、被害人张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两部手机内容截图、犯罪嫌疑人周某某指认作案车辆和作案工具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周某某QQ聊天记录截屏、手机发送短信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关于2017年1月7日泸州伪基站干扰事件造成影响的鉴定意见、无线电发射设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受他人指使,利用发送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一致,但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受他人指使发送诈骗短信,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周某某将违法所得的49998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鲁某;将违法所得的4998元人民币退赔给被害人张某;
三、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一台、手机两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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