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2018-07-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洞口县广播局网络有限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洞口县。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原洞口县广播局网络有限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洞口县。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监视居住。
 
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原洞口县广播局网络有限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洞口县。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为监视居住。
 
2018年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尹某某均认罪,且征得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尹某某的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4日,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因对洞口县广播电视局网络有限公司将其裁员,并拖欠两人工资未付,遂产生剪断广播电视局通信光缆,使其网络通信瘫痪,以此来报复洞口县广播电视局网络有限公司的意念。
 
2017年9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两人沿G320线从洞口县石江镇返回洞口县城途径石江镇马口村境内下车解手时,发现路边的电缆线易于下手,遂由肖某某提供剪线钳、由林某某具体剪线,将洞口县电信公司位于洞口县石江镇马口村境内的通信光缆线当做洞口县广播电视局的通信光缆剪断,后逃离现场。
 
当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因怀疑之前所剪的电缆线并非洞口县广播电视局网络有限公司的,为达目的,二人经商量准备再次作案。
 
而后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电话纠集来被告人尹某某,被告人尹某某了解情况后答应一同作案。
 
于是被告人肖某某提出到洞口县创新学校下面的污水处理厂附近实施作案。
 
被告人林某某、尹某某和肖某某先后赶到洞口县污水厂、洞口县创新学校附近,由肖某某提供剪线钳、由林某某具体剪线、尹某某负责放哨,又把洞口县电信公司位于洞口县污水厂附近、洞口县创新学校附近的两处通信光缆线当做洞口县广播电视局的通信光缆剪断。
 
三处通信电缆的破坏造成洞口县石江镇、黄桥镇、山门镇、桐山乡等地28185户网络通信中断时长101分钟、781分钟、1205分钟不等。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11月24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洞口县电信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影响用户数量统计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人向某、许某、傅某、谢某1、谢某2、尹某1、旷某、尹某2、肖某1、张某1、覃某、严某1、严某2、唐某、林某、曾某、刘某、张某2、肖某2、黄某、尹某3、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尹某某采用前剪断通信线路的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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