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户籍。
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变更指控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许,乘出租车至宣化区下车,其下车后向北步行至解放路20号院7号楼西侧,将移动公司宣化分公司一光交接箱内的线路及线路板拽出;后其继续向北步行至解放路20号院8号楼西侧,将联通公司宣化分公司一光交接箱内的线路及线路板拽出,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箱内线缆点燃。
当日1时24分左右,张某某发现火势凶猛,遂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后其脱下上衣扑火。
当日1时34分左右,消防队到场后灭火。
经移动公司宣化分公司统计,由于光交接箱被破坏,导致在网小区宽带7户用户通信中断约36小时;经联通公司宣化分公司统计,由于光交接箱被破坏烧毁,导致河子西2.5G传输设备、在网宽带用户、军用网络、金融机构网络、供水网络、供电专网、网吧专线等设备和用户通信中断,中断约8小时至83小时不等,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信线路工程预算书、报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出租车至宣化区下车,其下车后向北步行至解放路20号院7号楼西侧,将移动公司宣化分公司一光交接箱内的线路及线路板拽出;后其继续向北步行至解放路20号院8号楼西侧,将联通公司宣化分公司一光交接箱内的线路及线路板拽出,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箱内线缆点燃。
当日1时24分许,张某某发现火势凶猛遂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后其脱下上衣扑火,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
又查,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6日晚上张某某跟同事喝完酒后,于次日凌晨自行打车回位于宣化区解放南路24号楼的家,在附近下车后张某某把临街的一个移动公司光交箱里的线拽出,之后又将联通公司的光交箱里的线和线路板拽出并用打火机点燃,火越着越大后,张某某用衣服扑火,随后又拨打119报警,之后消防战士将火扑灭。
2、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张某某指出其就是在解放路20号院7号楼东侧对一移动公司光交箱实施拉拽破坏行为。
向北步行15米左右,张某某指出在解放路20号院8号楼东侧对一联通公司光交箱实施拉拽破坏,并使用打火机将该光交箱内的线缆点燃的破坏行为。
3、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8时许,于某1接到联通公司同事电话说联通公司位于宣化区解放南路的一处光交箱被烧毁,随后于某1赶到现场查看,其发现解放路20号院8号楼西侧的光交箱被烧毁,造成近千户用户网络通信中断,造成多条银行、供水等专线中断,中断时间17小时至3小时不等。
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1时43分许,接报火警后,李某1跟随中队长聂某到宣化区,发现路边有一像是电表箱的东西在燃烧,当时火势很大,有一个男子在旁边站着,随后消防战士便开始灭火。
5、证人聂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1时43分许,接报火警后,聂某带领李某1等消防战士到宣化区,发现路边有一像是电表箱的东西在燃烧,当时火势很大,有一个男子在旁边站着,经询问该男子说是其报的警。
聂某让其在出警单上签字,并让其离开现场,随后便组织消防战士扑灭火灾。
6、辨认笔录证实:经聂某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男子的照片,其辨认出6号照片(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即是事发现场的男子。
7、证人李某2证言、张某亮证言综合证实:2017年4月6日晚,李某2、张某亮和张某某等同事在开发区东方饺子吃饭,席间张某某喝了酒,之后又在想唱就唱KTV喝了啤酒。
张某某平时就爱喝酒,喝完了情绪激动爱闹事。
8、通信线路工程预算书、故障代码表、系统截图、损毁光交统计表证实:张某某烧毁的网通光交箱造成河子西2.5G传输设备、93师机房、和平街信用社、西城豪迈小区等用户通信中断8小时至83小时不等,修复需花费47429.54元。
9、报案说明证实:张某某毁损的移动光交箱造成在网小区宽带用户7户累计中断通信时长36小时,造成损失2612元。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民警现场勘查,事发现场位于宣化区解放路20号院西侧便道,紧挨7号楼有一个移动公司安装通讯设备的铁皮箱,门呈打开状态,箱内的一些配件抽出挂在箱外。
7号楼往北紧挨8号楼便道上有一个联通公司安装通讯设施的铁皮箱,该铁皮箱严重烧毁,内部配件碳化。
11、消防队出警、灭火视频、报警音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天张某某破坏并点燃光交箱的过程,事后张某某用衣服扑打火苗及报119火警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3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宣化四通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在宣化区京西江南小区33号楼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13、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通信线路工程决算书证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维修张某某破坏的光交箱花费45473.28元。
1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5月3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人变更指控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许,乘出租车至宣化区下车,其下车后向北步行至解放路20号院7号楼西侧,将移动公司宣化分公司一光交接箱内的线路及线路板拽出;后其继续向北步行至解放路20号院8号楼西侧,将联通公司宣化分公司一光交接箱内的线路及线路板拽出,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箱内线缆点燃。
当日1时24分左右,张某某发现火势凶猛,遂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后其脱下上衣扑火。
当日1时34分左右,消防队到场后灭火。
经移动公司宣化分公司统计,由于光交接箱被破坏,导致在网小区宽带7户用户通信中断约36小时;经联通公司宣化分公司统计,由于光交接箱被破坏烧毁,导致河子西2.5G传输设备、在网宽带用户、军用网络、金融机构网络、供水网络、供电专网、网吧专线等设备和用户通信中断,中断约8小时至83小时不等,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信线路工程预算书、报案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出租车至宣化区下车,其下车后向北步行至解放路20号院7号楼西侧,将移动公司宣化分公司一光交接箱内的线路及线路板拽出;后其继续向北步行至解放路20号院8号楼西侧,将联通公司宣化分公司一光交接箱内的线路及线路板拽出,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箱内线缆点燃。
当日1时24分许,张某某发现火势凶猛遂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后其脱下上衣扑火,消防队到场后将火扑灭。
又查,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7年4月6日晚上张某某跟同事喝完酒后,于次日凌晨自行打车回位于宣化区解放南路24号楼的家,在附近下车后张某某把临街的一个移动公司光交箱里的线拽出,之后又将联通公司的光交箱里的线和线路板拽出并用打火机点燃,火越着越大后,张某某用衣服扑火,随后又拨打119报警,之后消防战士将火扑灭。
2、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张某某指出其就是在解放路20号院7号楼东侧对一移动公司光交箱实施拉拽破坏行为。
向北步行15米左右,张某某指出在解放路20号院8号楼东侧对一联通公司光交箱实施拉拽破坏,并使用打火机将该光交箱内的线缆点燃的破坏行为。
3、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8时许,于某1接到联通公司同事电话说联通公司位于宣化区解放南路的一处光交箱被烧毁,随后于某1赶到现场查看,其发现解放路20号院8号楼西侧的光交箱被烧毁,造成近千户用户网络通信中断,造成多条银行、供水等专线中断,中断时间17小时至3小时不等。
直接经济损失4万余元。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1时43分许,接报火警后,李某1跟随中队长聂某到宣化区,发现路边有一像是电表箱的东西在燃烧,当时火势很大,有一个男子在旁边站着,随后消防战士便开始灭火。
5、证人聂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7日1时43分许,接报火警后,聂某带领李某1等消防战士到宣化区,发现路边有一像是电表箱的东西在燃烧,当时火势很大,有一个男子在旁边站着,经询问该男子说是其报的警。
聂某让其在出警单上签字,并让其离开现场,随后便组织消防战士扑灭火灾。
6、辨认笔录证实:经聂某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男子的照片,其辨认出6号照片(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即是事发现场的男子。
7、证人李某2证言、张某亮证言综合证实:2017年4月6日晚,李某2、张某亮和张某某等同事在开发区东方饺子吃饭,席间张某某喝了酒,之后又在想唱就唱KTV喝了啤酒。
张某某平时就爱喝酒,喝完了情绪激动爱闹事。
8、通信线路工程预算书、故障代码表、系统截图、损毁光交统计表证实:张某某烧毁的网通光交箱造成河子西2.5G传输设备、93师机房、和平街信用社、西城豪迈小区等用户通信中断8小时至83小时不等,修复需花费47429.54元。
9、报案说明证实:张某某毁损的移动光交箱造成在网小区宽带用户7户累计中断通信时长36小时,造成损失2612元。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民警现场勘查,事发现场位于宣化区解放路20号院西侧便道,紧挨7号楼有一个移动公司安装通讯设备的铁皮箱,门呈打开状态,箱内的一些配件抽出挂在箱外。
7号楼往北紧挨8号楼便道上有一个联通公司安装通讯设施的铁皮箱,该铁皮箱严重烧毁,内部配件碳化。
11、消防队出警、灭火视频、报警音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天张某某破坏并点燃光交箱的过程,事后张某某用衣服扑打火苗及报119火警的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5月3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宣化四通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在宣化区京西江南小区33号楼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13、河北电信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通信线路工程决算书证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维修张某某破坏的光交箱花费45473.28元。
14、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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