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沁阳市。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6天),2017年9月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志朋,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6天),2017年9月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某、牛某某、被告人范某某、白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和白志朋为了谋取利益于2016年10月底11月初共同购买一台短信群发器。
其遂利用所购买的短信群发器在沁阳市区2次群发拼车广告,经鉴定:该短信群发器在焦作市境内属于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
经检查及数据分析:该“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17516个,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共造成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38小时以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均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范某某的行为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和白志朋系朋友。
2016年10月底,二人为了谋取利益而共同出资购买一台短信群发器,并利用该短信群发器在沁阳市区两次群发拼车广告短信。
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焦作无线电管理局鉴定,该短信群发器在焦作市境内属于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检查及数据分析,该“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22628个,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短信群发器主机一台、电源转换器一个、天线一根,均随案移送至本院。
归案后,范某某和白志朋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来源于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沁阳市公安局2016年12月6日立案。
2、户籍证明,证明两名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证明,证明范某某、白志朋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
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于2016年12月6日从白志朋处扣押一辆轿车、一个笔记本电脑、1个蓄电池、一个短信群发器主机、一个电源转换器、一个天线。
并于2017年1月7日将所扣轿车归还于白志恒。
证明所扣的以上物品的外观特征。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白志朋供述,证明白志朋和范某某一起出资购买伪基站,从2016年10月11月初,白志朋和范某某主要是在西向镇及周边村庄发送广告短信,截止今天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白志朋和范某某总共发有四五回,每次大概发送2万条信息左右。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范某某和白志朋一起出资购买伪基站,从2016年10月11月初,范某某和白志朋主要是在西向镇及周边村庄发送广告短信,截止今天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白志朋和范某某总共发送了20万条信息左右。
(三)检查笔录,证明经焦作市公安局检查IMSI有22628个,短信的内容为:西向-郑州、机场、富士康。
证明经沁阳市公安局检查:从被告人白志朋、范某某的电脑硬盘文件中恢复出该电脑中手机号:188××××3451共2次发送过的伪基站短信,总计140201条,(一次为5618条、一次为134583条)。
证明经焦作市移动公司电子数据分析:经对沁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白志朋的伪基站电子数据分析,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22628个。
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四)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所扣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焦作市境内属于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二被告人对非法使用“伪基站”可能对周围手机用户造成的影响是明知的,且明知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行为会破坏正常的通讯秩序,但其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仍持无所谓、不管不顾的放任心态,系间接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
本案中,二被告人使用“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22628个,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造成严重后果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予以刑事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范某某、白志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范某某、白志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范某某、白志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白志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短信群发器主机一台、电源转换器一个、天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6天),2017年9月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令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志朋,男,1988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沁阳市。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6天),2017年9月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某某、牛某某、被告人范某某、白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和白志朋为了谋取利益于2016年10月底11月初共同购买一台短信群发器。
其遂利用所购买的短信群发器在沁阳市区2次群发拼车广告,经鉴定:该短信群发器在焦作市境内属于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
经检查及数据分析:该“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17516个,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共造成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38小时以上。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均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范某某的行为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和白志朋系朋友。
2016年10月底,二人为了谋取利益而共同出资购买一台短信群发器,并利用该短信群发器在沁阳市区两次群发拼车广告短信。
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焦作无线电管理局鉴定,该短信群发器在焦作市境内属于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检查及数据分析,该“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22628个,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短信群发器主机一台、电源转换器一个、天线一根,均随案移送至本院。
归案后,范某某和白志朋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来源于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沁阳市公安局2016年12月6日立案。
2、户籍证明,证明两名被告人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证明,证明范某某、白志朋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归案。
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于2016年12月6日从白志朋处扣押一辆轿车、一个笔记本电脑、1个蓄电池、一个短信群发器主机、一个电源转换器、一个天线。
并于2017年1月7日将所扣轿车归还于白志恒。
证明所扣的以上物品的外观特征。
(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白志朋供述,证明白志朋和范某某一起出资购买伪基站,从2016年10月11月初,白志朋和范某某主要是在西向镇及周边村庄发送广告短信,截止今天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白志朋和范某某总共发有四五回,每次大概发送2万条信息左右。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范某某和白志朋一起出资购买伪基站,从2016年10月11月初,范某某和白志朋主要是在西向镇及周边村庄发送广告短信,截止今天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白志朋和范某某总共发送了20万条信息左右。
(三)检查笔录,证明经焦作市公安局检查IMSI有22628个,短信的内容为:西向-郑州、机场、富士康。
证明经沁阳市公安局检查:从被告人白志朋、范某某的电脑硬盘文件中恢复出该电脑中手机号:188××××3451共2次发送过的伪基站短信,总计140201条,(一次为5618条、一次为134583条)。
证明经焦作市移动公司电子数据分析:经对沁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白志朋的伪基站电子数据分析,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22628个。
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
(四)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所扣押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在焦作市境内属于非法无线电发射设备。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二被告人对非法使用“伪基站”可能对周围手机用户造成的影响是明知的,且明知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行为会破坏正常的通讯秩序,但其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仍持无所谓、不管不顾的放任心态,系间接故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罚。
本案中,二被告人使用“伪基站”阻断有效手机用户22628个,发送每条短信导致移动手机用户通信中断8-12秒,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白志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造成严重后果不当,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据予以刑事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范某某、白志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范某某、白志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根据范某某、白志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白志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台、短信群发器主机一台、电源转换器一个、天线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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