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07-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9月4日出生于山西省浑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大同市矿区。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经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云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矿区看守所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香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梯子,驾驶三轮车至同煤集团忻州窑矿职工食堂对面山坡架设的通讯电缆处,利用梯子爬上去,用断线钳剪断型号为HYA400*2*0.4和HYA800*2*0.4通讯电缆共计80米,总价值人民币8019.2元。
 
后销赃于南郊区平旺村马某的废品收购点,获赃款2100元。
 
201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三轮车至同煤集团忻州窑矿职工食堂对面架设通信电缆处,用同样的方式盗割型号为HYA400*2*0.4,HYA800*2*0.4通讯电缆50.6米,在转移赃物中被抓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032.32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并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正在运行的公用电信设施,而故意破坏,其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断线钳、梯子,驾驶三轮车至同煤集团忻州窑矿职工食堂对面山坡架设的通讯电缆处,利用梯子爬上去,用断线钳剪断型号为HYA400*2*0.4和HYA800*2*0.4通讯电缆共计80米,总价值人民币8019.2元。
 
后销赃于南郊区平旺村马某的废品收购点,获赃款2100元。
 
2017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三轮车至同煤集团忻州窑矿职工食堂对面架设通信电缆处,用同样的方式盗割型号为HYA400*2*0.4,HYA800*2*0.4通讯电缆50.6米,在转移赃物中被抓获,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032.32元。
 
2017年9月4日,侦查机关将扣押的4根通讯电缆(HYA400*2*0.411米、16米、HYA800*2*0.411米、16米)发还失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报案材料、证人勾某、马某证言、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材料、对案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嫌疑人先科劣迹调查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笔录、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换算材料、丈量材料、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盗割正在运行中的公用电信电缆线,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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