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因盗窃于2011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又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郑自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变更指控如下,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携带剪刀等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的中国移动公司基站,使用剪刀剪断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馈线,窃取馈线若干,后将该馈线燃烧去皮后予以销赃获利。
数日后,被告人熊某某又来到上述地点的中国移动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馈线若干(未在使用中),后将该馈线燃烧去皮后予以销赃获利。
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的中国移动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之前被剪断后尚未维修的剩余馈线若干,于次日将燃烧去皮后的馈线暂存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大好大食品公司”旁的废品收购站处准备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公诉机关当庭对起诉书原先指控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予以变更,当庭指控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后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某虽有多次盗窃,但所窃取的财物金额不大,其归案后有坦白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携带剪刀等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的中国移动公司基站,使用剪刀剪断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馈线,窃取馈线若干,后将该馈线燃烧去皮后予以销赃获利。
数日后,被告人熊某某又来到上述地点的中国移动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馈线若干(未在使用中),后将该馈线燃烧去皮后予以销赃获利。
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的中国移动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之前被剪断后尚未维修的剩余馈线若干,于次日将燃烧去皮后的馈线暂存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大好大食品公司”旁的废品收购站处准备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承认在2017年5月期间三次在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山上一个移动基站(最终经辨认为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使用剪刀剪断基站电缆线予以窃取,后将电缆线燃烧去皮后出售给山下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经辨认位于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边上),最后一次尚未销赃得逞并被查获等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移动公司基站维护人员,其于2017年5月前后发现位于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的中国移动基站的馈线被盗,其予以维修,但同时将该基站天线等设施迁移,基站设备已停用,后其发现该处基站馈线继续被盗的事实。
3、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丈夫二人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一个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于2017年5月初先后二次将经燃烧后黑乎乎的铜管共计14斤出售给其,其于5月15日外出返回其收购站时发现公安人员与之前将铜管出售给其的男子一起站在站内,公安人员将其带走接受调查;另其之前向该男子收购的铜管均未转售,已上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基站位于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公安人员发现基站内有多条黑色电缆线被剪断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某某、证人贾某处查获的赃物铜皮二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归案情况。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已查获的赃物铜皮(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郑自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庭上变更指控如下,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携带剪刀等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的中国移动公司基站,使用剪刀剪断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馈线,窃取馈线若干,后将该馈线燃烧去皮后予以销赃获利。
数日后,被告人熊某某又来到上述地点的中国移动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馈线若干(未在使用中),后将该馈线燃烧去皮后予以销赃获利。
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的中国移动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之前被剪断后尚未维修的剩余馈线若干,于次日将燃烧去皮后的馈线暂存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大好大食品公司”旁的废品收购站处准备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公诉机关当庭对起诉书原先指控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予以变更,当庭指控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熊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后的主要犯罪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熊某某虽有多次盗窃,但所窃取的财物金额不大,其归案后有坦白表现,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携带剪刀等工具,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的中国移动公司基站,使用剪刀剪断基站内正在使用中的馈线,窃取馈线若干,后将该馈线燃烧去皮后予以销赃获利。
数日后,被告人熊某某又来到上述地点的中国移动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馈线若干(未在使用中),后将该馈线燃烧去皮后予以销赃获利。
2017年5月14日晚,被告人熊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的中国移动基站,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取之前被剪断后尚未维修的剩余馈线若干,于次日将燃烧去皮后的馈线暂存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大好大食品公司”旁的废品收购站处准备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承认在2017年5月期间三次在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山上一个移动基站(最终经辨认为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使用剪刀剪断基站电缆线予以窃取,后将电缆线燃烧去皮后出售给山下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经辨认位于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边上),最后一次尚未销赃得逞并被查获等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移动公司基站维护人员,其于2017年5月前后发现位于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的中国移动基站的馈线被盗,其予以维修,但同时将该基站天线等设施迁移,基站设备已停用,后其发现该处基站馈线继续被盗的事实。
3、证人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丈夫二人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站,一个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于2017年5月初先后二次将经燃烧后黑乎乎的铜管共计14斤出售给其,其于5月15日外出返回其收购站时发现公安人员与之前将铜管出售给其的男子一起站在站内,公安人员将其带走接受调查;另其之前向该男子收购的铜管均未转售,已上交公安机关的事实。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基站位于本区郭溪街道梅屿村梅屿山脚往山背走的中间位置,公安人员发现基站内有多条黑色电缆线被剪断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熊某某、证人贾某处查获的赃物铜皮二袋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归案情况。
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熊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科和劣迹,依法从重处罚。
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已查获的赃物铜皮(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移动温州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 ·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