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

2018-07-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捕前住四川省盐源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4月2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捕前住四川省盐源县。
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4月7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川04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
 
2017年8月25日抗诉机关暨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以攀检公诉支刑抗〔2017〕7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与华正兵(已判刑)共谋盗窃电缆线,当日23时许,三人骑摩托车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所有的桐子林镇纳尔河村小得石基站,将小得石基站门锁破坏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钢锯、胶把钳等工具将该基站一楼、二楼正在使用的电缆剪断后准备盗走,基站的维护员蒋某、李某、纳某、曾某、张某接到系统报警后即驾乘川DBRxxx号扬子牌皮卡车到达基站,从基站外将基站大门关上堵截,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华正兵三人便使用剪刀从门缝处往外乱戳,将大门强行推开后,用铁棍等工具对蒋某、纳某等人实施殴打。
 
尔后,马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华正兵持铁棍威胁在川DBRxxx号皮卡车上的维护员张某,强令张某下车,驾驶皮卡车逃离至基站北面1000米二滩大道处后,将车遗弃,与马某某、刘某某驾乘摩托车逃离。
 
盐边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24日将川DBRxxx皮卡车扣押后发还。
 
小得石基站电缆线被损坏导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共计8个2G、1个4G基站中断长达18.2小时,影响米易县小德石镇及周边移动用户数共计3000户。
 
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纳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剪断的电缆线的价格为3230元。
 
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DBRxxx扬子牌皮卡车价格为30000元。
 
2.2014年8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伙同华正兵(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所有的红果乡花椒箐基站,三人将该基站门锁破坏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钢锯、胶把钳等工具将基站内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剪断后盗走。
 
8月26日,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至桐子林镇大桥旁一废品收购站,所得赃款用于共同购买毒品吸食及挥霍。
 
红果乡花椒箐基站电缆线被损坏导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盐边分公司共计1个2G基站中断长达400.6小时,影响花椒等村及周边及城区周边移动用户数共计800户。
 
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红果乡花椒箐基站被盗的电缆线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总额为4973元。
 
3.2014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伙同华正兵(已判刑)、杨伍力(已判刑)、杨绍军(在逃)骑摩托车窜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米易分公司所有的草场乡克朗基站,五人将该基站门锁破坏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胶把钳、钢锯等工具将该基站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剪断准备盗走。
 
当晚22时45分,四川移动米易分公司员工接到系统报警后赶到克朗基站,华正兵等人将已剪断的电缆线丢弃并逃离现场。
 
华正兵在逃跑过程中右脚受伤。
 
米易克朗基站因电缆线被损坏导致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米易分公司共计34个2G、3个4G基站中断长达4小时27分钟,影响米易县克朗村、普威镇周边及城区周边移动用户19970户。
 
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剪断的电缆线的价格为2804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日,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在深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7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自行前往盐边县公安局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1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边价认鉴〔2014〕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边价认鉴〔201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边价认鉴〔201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边价认鉴〔2015〕2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5)盐边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华正兵、杨伍力的供述;证人段某、蒋某、纳某、张某、李某、曾某、蔡某、易某、杨某、马某的证言;基站损失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小得石基站盗窃使用中价值3230元的电缆线,该行为构成盗窃,但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为抗拒其他公民扭送,当场使用暴力,并劫取机动车当作逃跑工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即转化为抢劫罪,且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等人抢劫他人价值3323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红果乡花椒箐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4973元的电缆线,属数额较大,且造成1个2G基站中断长达400.6小时,影响花椒箐及周边和城区周边移动用户数共计800户,这一行为是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属竞合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米易县克朗基站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方式,盗窃使用中价值2804元的电缆线,并导致19970户用户通信中断达4小时27分钟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这一行为是同一犯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属竞合犯,依法应择一重罪处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4月7日投案自首,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错误的将刑事拘留时间认定为2017年4月2日,导致对马某某的刑期折抵错误,应予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在小得石基站盗窃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红果乡花椒箐基站正在使用中的价值4973元的电缆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刘某某、马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米易县克朗基站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导致19970户用户通信中断达4小时27分钟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马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
 
原审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错误认定马某某的刑事拘留时间是2017年4月2日,而马某某的实际刑事拘留时间是2017年4月7日,原审法院未详加审查,错误认定了马某某的刑事拘留时间,致马某某的刑期折抵错误,应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刘某某、马某某在抢劫犯罪的逃跑过程中,没有实施抢劫皮卡车的行为,原判认定二人抢劫皮卡车错误,也应予以纠正。
 
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刘某某、马某某抢劫了皮卡车和马某某的刑期折抵错误,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7)川0422刑初9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8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26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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