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男。
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王建涛,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张某多次采用手钳剪、拆卸设备等方式将西峡县西坪镇操场村其住宅前空地的豫广网络光缆破坏,造成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传输60余小时。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豫广网络西峡分公司及西坪服务站证明、西坪镇后塘沟村委会证明、西坪镇铁桶沟村委会证明、西坪镇瓦房店村委会证明、西坪镇圣后湾村委会证明、西坪镇下营村委会证明、西坪镇木家岈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包某某、贾某、孙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张某多次采用手钳剪、拆卸设备等方式将西峡县西坪镇操场村其住宅前空地的豫广网络光缆破坏,造成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传输60余小时。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豫广网络西峡分公司及西坪服务站证明、西坪镇后塘沟村委会证明、西坪镇铁桶沟村委会证明、西坪镇瓦房店村委会证明、西坪镇圣后湾村委会证明、西坪镇下营村委会证明、西坪镇木家岈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包某某、贾某、孙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传输60余小时之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辩护人关于张某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因涉嫌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贾黎,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王建涛,人民陪审员杨玉皋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永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张某多次采用手钳剪、拆卸设备等方式将西峡县西坪镇操场村其住宅前空地的豫广网络光缆破坏,造成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传输60余小时。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豫广网络西峡分公司及西坪服务站证明、西坪镇后塘沟村委会证明、西坪镇铁桶沟村委会证明、西坪镇瓦房店村委会证明、西坪镇圣后湾村委会证明、西坪镇下营村委会证明、西坪镇木家岈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包某某、贾某、孙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张某多次采用手钳剪、拆卸设备等方式将西峡县西坪镇操场村其住宅前空地的豫广网络光缆破坏,造成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传输60余小时。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系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豫广网络西峡分公司及西坪服务站证明、西坪镇后塘沟村委会证明、西坪镇铁桶沟村委会证明、西坪镇瓦房店村委会证明、西坪镇圣后湾村委会证明、西坪镇下营村委会证明、西坪镇木家岈委会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包某某、贾某、孙某、罗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传输60余小时之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可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辩护人关于张某量刑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上一篇: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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