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翟某某,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2017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孝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姜某、张某、王某2(均已判)等人,由姜某驾驶租来的轿车,开到临海市古城街道松山村松山小学后面,张某爬上电线杆用钢筋钳将电缆线剪断,被告人翟某某及王某2等人将电缆线剪成小段捆好装轿车后备箱,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临海分公司的电缆线共计520米,后卖予收废品的赵永礼(已判)。
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276元;该次剪断造成155户用户通信中断,中断时长9小时23分。
2.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姜海龙、张大海、王超等人来到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公路边,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临海分公司的电缆线共计1350米,后卖予收废品的赵永礼。
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96元;该次剪断造成3225户用户通信中断,中断时长5小时23分。
3.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姜海龙、张大海、王超等人再次来到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公路边,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临海分公司的电缆线共计2100米,后卖予收废品的赵永礼。
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236元;该次剪断造成3225户用户通信中断,中断时长5小时50分。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7年12月2日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同案犯姜某、张某、王某2、朱某、赵永礼及同案人员赵军委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与人结伙,多次为实施盗窃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7年12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临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孝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姜某、张某、王某2(均已判)等人,由姜某驾驶租来的轿车,开到临海市古城街道松山村松山小学后面,张某爬上电线杆用钢筋钳将电缆线剪断,被告人翟某某及王某2等人将电缆线剪成小段捆好装轿车后备箱,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临海分公司的电缆线共计520米,后卖予收废品的赵永礼(已判)。
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276元;该次剪断造成155户用户通信中断,中断时长9小时23分。
2.2012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姜海龙、张大海、王超等人来到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公路边,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临海分公司的电缆线共计1350米,后卖予收废品的赵永礼。
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96元;该次剪断造成3225户用户通信中断,中断时长5小时23分。
3.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某伙同姜海龙、张大海、王超等人再次来到临海市涌泉镇西洋村公路边,以上述同样方法窃得正在使用中的中国电信临海分公司的电缆线共计2100米,后卖予收废品的赵永礼。
经估价,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8236元;该次剪断造成3225户用户通信中断,中断时长5小时50分。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7年12月2日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同案犯姜某、张某、王某2、朱某、赵永礼及同案人员赵军委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与人结伙,多次为实施盗窃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事实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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