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2018-07-2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0年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公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为泄私愤,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上午、10月4日上午、10月7日凌晨,持尖嘴钳将新余市移动公司位于新余市长青北路、赣新大道、北湖西路、平安路等处光交箱内的光缆线剪断,共计造成3229户用户通信中断4小时至33小时。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傅某、曾某、龚某、胡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廖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3Section|第三款  规定的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新余忆创公司是新余移动公司的合作公司,被告人廖某某是忆创公司的员工。
 
2017年6月,被告人廖某某离职时,因工资问题与忆创公司产生纠纷。
 
被告人廖某某为泄私愤,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上午、10月4日上午、10月7日凌晨,持尖嘴钳将新余市移动公司位于新余市长青北路、赣新大道、北湖西路、平安路等处光交箱内的光缆线剪断,共计造成3229户用户通信中断4小时至33小时。
 
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廖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曾某、龚某、胡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廖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被告人廖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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