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6年8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8年1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晓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在淘宝网上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然后编辑短信向不特定群众发送信息487639次,危害公共安全。
本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俆刚银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徐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伪基站设备照片、户籍证明、伪基站评估报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非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俆刚银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徐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的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
并由扣押机关郸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6年8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于2018年1月1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赵晓珍,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晓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徐某甲在淘宝网上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然后编辑短信向不特定群众发送信息487639次,危害公共安全。
本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俆刚银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徐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伪基站设备照片、户籍证明、伪基站评估报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非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徐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徐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俆刚银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徐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的意见,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伪基站设备一套,予以没收。
并由扣押机关郸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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