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12月24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蒙自市。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一男子(不知名,另案处理)在蒙自市天马路天马建材城旁一地下通信管道井内,使用钢锯和菜刀割断中国电信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2400*2*0.4的各2米长的2段铜芯通信电缆线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元,造成该电信公司2267个用户通讯中断13小时。
2017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再次自行到蒙自市天马路天马建材城旁同一管道井内,使用钢锯和菜刀盗割管道井里的电信公司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时,当场被蒙自电信公司护线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以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段某1、庞某、陈某、段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信电缆线被盗割情况报告、电缆线报价表、客户通信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电话号码、侦查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菜刀两把、钢锯一把、木棍一根、钢锯条一条、手电筒一个、小刀一把、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盗电缆线两段,发还蒙自市电信公司。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一男子(不知名,另案处理)在蒙自市天马路天马建材城旁一地下通信管道井内,使用钢锯和菜刀割断中国电信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规格为HYA2400*2*0.4的各2米长的2段铜芯通信电缆线盗走。
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元,造成该电信公司2267个用户通讯中断13小时。
2017年6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再次自行到蒙自市天马路天马建材城旁同一管道井内,使用钢锯和菜刀盗割管道井里的电信公司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时,当场被蒙自电信公司护线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以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段某1、庞某、陈某、段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指认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信电缆线被盗割情况报告、电缆线报价表、客户通信使用情况统计表及电话号码、侦查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菜刀两把、钢锯一把、木棍一根、钢锯条一条、手电筒一个、小刀一把、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被盗电缆线两段,发还蒙自市电信公司。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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