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乳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址为山东省乳山市。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9月11日、2017年12月12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7年10月9日、2018年1月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发布商业促销短信为目的,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先后在乳山市商业街、胜利街等人员密集区域,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非法占用公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
经鉴定,李某某所持有的伪基站设备干扰的手机数量和发送短信的数量均认定为854240个。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先后在乳山市商业街、胜利街等人员密集区域,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商业促销短信,非法占用公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
经鉴定,李某某所持有的伪基站设备干扰的手机数量和发送短信的数量均认定为854240个。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肖文勇银行卡交易明细、专项行动1.08伪基站专案下线情况线索表、扣押清单、伪基站发射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编号为LRMO/JS(XC)151-2016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16(电鉴)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犯罪所用的伪基站发射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
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姜苗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2017年9月11日、2017年12月12日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证据为由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
2017年10月9日、2018年1月8日本院根据乳山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发布商业促销短信为目的,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先后在乳山市商业街、胜利街等人员密集区域,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非法占用公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
经鉴定,李某某所持有的伪基站设备干扰的手机数量和发送短信的数量均认定为854240个。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网上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先后在乳山市商业街、胜利街等人员密集区域,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商业促销短信,非法占用公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
经鉴定,李某某所持有的伪基站设备干扰的手机数量和发送短信的数量均认定为854240个。
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肖文勇银行卡交易明细、专项行动1.08伪基站专案下线情况线索表、扣押清单、伪基站发射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山东省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编号为LRMO/JS(XC)151-2016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效率源司鉴2016(电鉴)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刘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犯罪所用的伪基站发射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予
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綦江区律师辩护 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司法解释
- ·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 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