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
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某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某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金秋、柳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扩展业务,私自购买了“伪基站”设备一套,通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向其发送广告短信,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15秒至20秒左右。
据统计,2016年9月到11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蓝色雪铁龙轿车使用该设备在胶州市区向移动用户强行群发广告短信,造成22175名移动用户通信被中断。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伪基站原理及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自愿认罪,坦白供述,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伪基站”设备一套,通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向其发送广告短信,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15秒至20秒左右。
据统计,2016年9月到11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蓝色雪铁龙轿车使用该设备在胶州市区向移动用户强行群发广告短信,造成22175名移动用户通信被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伪基站原理及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某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某某,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金秋、柳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扩展业务,私自购买了“伪基站”设备一套,通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向其发送广告短信,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15秒至20秒左右。
据统计,2016年9月到11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蓝色雪铁龙轿车使用该设备在胶州市区向移动用户强行群发广告短信,造成22175名移动用户通信被中断。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伪基站原理及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自愿认罪,坦白供述,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
综上,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购买了“伪基站”设备一套,通过非法占用移动通信企业的无线电频点发射信号,与移动通信用户的手机强行建立连接,向其发送广告短信,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15秒至20秒左右。
据统计,2016年9月到11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蓝色雪铁龙轿车使用该设备在胶州市区向移动用户强行群发广告短信,造成22175名移动用户通信被中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检测报告、伪基站原理及测试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某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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