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连某某,男,1988年1月9日出生,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福建省惠安县。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12月22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连湘渊、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湘渊、连梅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连某某为宣传全友家居广告信息,向他人购买一套短信群发设备(即“伪基站”设备)。
后将已编辑好的广告信息储存在设备中,并将设备安装在小轿车上,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24日间、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7日在惠安县和本区驾车沿途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息。
2016年11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区峰尾镇诚平小学附近当场抓获被告人连某某,并依法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福建省泉州无线电监测分站检验,被测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该设备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为43.35dBm;该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不合格;该设备在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合格。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检验,上述“伪基站”设备工作时,会对该司无线网络造成干扰,影响用户手机的正常使用,包括手机通话、短信、上网等业务行为,造成手机脱离移动运营商网络8-15秒左右,并收到“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内容。
经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查,被告人连某某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50671条,经去重统计数量为39545条。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伪基站”短信发送数据表、“伪基站”活动证明、工作机理及发送短信息相关说明、“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群发短信截图、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连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实施了截断通信线路或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2.起诉认定连某某行为造成脱网8-15秒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考虑被告人连某某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连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某系惠安县全友宜华家私商场的经营者,亦是泉港区全友家居店的经营管理者。
被告人连某某为做好两家店的广告宣传,于2014年初向他人购买1套短信息群发设备(即“伪基站”设备)。
事后,被告人连某某将已编辑好的全友家居广告信息储存在“伪基站”设备中,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24日间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着“伪基站”设备,在惠安县城及周边四处行驶并沿途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广告信息。
2016年8月22日、11月7日,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闽D××号小轿车载着“伪基站”设备,在本区四处行驶并沿途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广告信息。
2016年11月7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接到中国移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报警,并于当天16时许在本区峰尾镇诚平小学附近当场抓获被告人连某某,并依法扣押“伪基站”设备1套(包含天线1个、变压器1个、信号箱1个、联想昭阳E46L笔记本电脑1台)。
经福建省泉州无线电监测分店检验:1、被测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被测设备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为43.35dBm;被测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不合格;被测设备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合格。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技术检验,涉案“伪基站”开通后,手机用户占用伪基站信号时,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且移动手机用户将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内容,导致用户无法进行正常通信,包括通话、短信、上网等业务行为,影响用户手机的正常使用。
经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验,涉案“伪基站”设备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6年8月22日、11月7日发送条数共计50671条,经去重统计数量为39545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中国移动公司泉州分公司通过网络监测发现有人在泉港利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商业广告短信。
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时,会强制截取设备辐射范围内的手机用户信息,造成接收短信的移动用户会暂时脱网,导致手机信号受干扰或者不能使用。
2.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其子连某某系惠安县全某宜华家私商场的经营者,但是由其负责经营管理。
其系泉港区全某家居店的经营者,但由连某某负责经营管理。
3.公安机关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辨认“伪基站”设备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中国移动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报警,于2016年11月7日下午在本区峰尾诚平小学附近查获被告人连某某并扣押“伪基站”设备及经被告人连某某辨认的事实。
4.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短信息内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中国移动公司泉州分公司截获的“伪基站”群发短信内容。
5.泉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泉)公(网)勘(2017)001号、005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数据光盘、“伪基站”设备提取的短信发送数据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验,被告人连某某使用的“伪基站”经统计,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6年8月22日、11月7日发送条数共计50671条,经去重统计数量为39545条。
6.福建省泉州无线电监测分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实被测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被测设备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为43.35dBm;被测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不合格;被测设备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合格。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伪基站”活动证明、活动轨迹、“伪基站”工作机理及发送信息相关说明、工作说明、“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经监测发现“伪基站”活动情况及轨迹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证实“伪基站”设备对移动手机用户的影响。
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惠安公分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安县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确认相关设备对公司网络信号实施干扰。
9.营业执照,证实惠安县全友宜华家私商场和泉港区全友家居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1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的到案过程。
12.被告人连某某供述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信息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连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连某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连某某使用“伪基站”群发广告短信息造成手机用户无法进行正常通信,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实施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某某认罪及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伪基站”1套(包含天线1个、变压器1个、信号箱1个、联想昭阳E46L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12月22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连湘渊、连梅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及其辩护人连湘渊、连梅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被告人连某某为宣传全友家居广告信息,向他人购买一套短信群发设备(即“伪基站”设备)。
后将已编辑好的广告信息储存在设备中,并将设备安装在小轿车上,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24日间、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7日在惠安县和本区驾车沿途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短信息。
2016年11月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本区峰尾镇诚平小学附近当场抓获被告人连某某,并依法扣押“伪基站”设备一套。
经福建省泉州无线电监测分站检验,被测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该设备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为43.35dBm;该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不合格;该设备在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合格。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检验,上述“伪基站”设备工作时,会对该司无线网络造成干扰,影响用户手机的正常使用,包括手机通话、短信、上网等业务行为,造成手机脱离移动运营商网络8-15秒左右,并收到“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内容。
经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查,被告人连某某使用上述“伪基站”设备共发送短信50671条,经去重统计数量为39545条。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伪基站”短信发送数据表、“伪基站”活动证明、工作机理及发送短信息相关说明、“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群发短信截图、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连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实施了截断通信线路或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2.起诉认定连某某行为造成脱网8-15秒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考虑被告人连某某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好,请求对被告人连某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连某某系惠安县全友宜华家私商场的经营者,亦是泉港区全友家居店的经营管理者。
被告人连某某为做好两家店的广告宣传,于2014年初向他人购买1套短信息群发设备(即“伪基站”设备)。
事后,被告人连某某将已编辑好的全友家居广告信息储存在“伪基站”设备中,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24日间驾驶闽C××号小轿车载着“伪基站”设备,在惠安县城及周边四处行驶并沿途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广告信息。
2016年8月22日、11月7日,被告人连某某驾驶闽D××号小轿车载着“伪基站”设备,在本区四处行驶并沿途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用户手机群发广告信息。
2016年11月7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接到中国移动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报警,并于当天16时许在本区峰尾镇诚平小学附近当场抓获被告人连某某,并依法扣押“伪基站”设备1套(包含天线1个、变压器1个、信号箱1个、联想昭阳E46L笔记本电脑1台)。
经福建省泉州无线电监测分店检验:1、被测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被测设备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为43.35dBm;被测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不合格;被测设备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合格。
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技术检验,涉案“伪基站”开通后,手机用户占用伪基站信号时,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企业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且移动手机用户将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内容,导致用户无法进行正常通信,包括通话、短信、上网等业务行为,影响用户手机的正常使用。
经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验,涉案“伪基站”设备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6年8月22日、11月7日发送条数共计50671条,经去重统计数量为39545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中国移动公司泉州分公司通过网络监测发现有人在泉港利用“伪基站”设备向移动手机用户群发商业广告短信。
利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时,会强制截取设备辐射范围内的手机用户信息,造成接收短信的移动用户会暂时脱网,导致手机信号受干扰或者不能使用。
2.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其子连某某系惠安县全某宜华家私商场的经营者,但是由其负责经营管理。
其系泉港区全某家居店的经营者,但由连某某负责经营管理。
3.公安机关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辨认“伪基站”设备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中国移动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报警,于2016年11月7日下午在本区峰尾诚平小学附近查获被告人连某某并扣押“伪基站”设备及经被告人连某某辨认的事实。
4.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短信息内容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中国移动公司泉州分公司截获的“伪基站”群发短信内容。
5.泉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泉)公(网)勘(2017)001号、005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数据光盘、“伪基站”设备提取的短信发送数据清单,证实经公安机关电子数据检验,被告人连某某使用的“伪基站”经统计,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4日、2016年8月22日、11月7日发送条数共计50671条,经去重统计数量为39545条。
6.福建省泉州无线电监测分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证实被测设备能在935-960MHz频段内发射信号,可对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的GSM900基站产生同频干扰;被测设备的RF载波平均发射功率为43.35dBm;被测设备所测频点上的频率误差指标不合格;被测设备所测频点上的杂散发射指标合格。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网络部出具的“伪基站”活动证明、活动轨迹、“伪基站”工作机理及发送信息相关说明、工作说明、“伪基站”对移动信号影响证明,证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经监测发现“伪基站”活动情况及轨迹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证实“伪基站”设备对移动手机用户的影响。
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泉港分公司、惠安公分司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惠安县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确认相关设备对公司网络信号实施干扰。
9.营业执照,证实惠安县全友宜华家私商场和泉港区全友家居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11.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连某某的到案过程。
12.被告人连某某供述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广告信息的事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商业广告短信息,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连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连某某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连某某使用“伪基站”群发广告短信息造成手机用户无法进行正常通信,实施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连某某实施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某某认罪及悔罪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伪基站”1套(包含天线1个、变压器1个、信号箱1个、联想昭阳E46L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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