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临泽县,中专文化程度,现住临泽县。
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无前科。
辩护人李某。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白某与兰州永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架设张掖广电网络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从兰州永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张掖广电网络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中临泽县鸭暖镇暖泉村、板桥镇古城村、红沟村的广播电视线路的架设工程。
工程结束后,于2017年2月20日该工程经过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初验,并投入使用,等待进一步的验收。
因兰州永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告人结清工程款,被告人白某为索要工程欠款,于2017年7月15日先后将位于鸭暖镇暖泉村、板桥镇红沟村、古城村输送广电公司信号的光交箱法缆内的尾纤对接头子拧松,阻断了广电信号的传输,造成电视宽带信号不通,导致数字电视用户1023户,宽带用户66户的有线电视和网络信号中断,无法正常使用长达2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当庭质证的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缪某、赵某、代某、贾某、张某2、陈某1、吴某1、郭某1、陈某2、吴某2、郭某2、张某3、魏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张掖广电网络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分公司关于鸭暖中心营业部所属暖泉、古城、红沟村数字电视、宽带所有用户数量的证明,县级工程初验验收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索要工程款,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县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破坏广播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其合法债权应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以违法犯罪手段来实现债权,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兰州永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人结清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罪责;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采取的破坏手段,也系较容易发现、修复的方式,同时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时可以从轻考量。
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无前科。
辩护人李某。
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白某与兰州永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架设张掖广电网络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从兰州永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张掖广电网络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中临泽县鸭暖镇暖泉村、板桥镇古城村、红沟村的广播电视线路的架设工程。
工程结束后,于2017年2月20日该工程经过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分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初验,并投入使用,等待进一步的验收。
因兰州永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给被告人结清工程款,被告人白某为索要工程欠款,于2017年7月15日先后将位于鸭暖镇暖泉村、板桥镇红沟村、古城村输送广电公司信号的光交箱法缆内的尾纤对接头子拧松,阻断了广电信号的传输,造成电视宽带信号不通,导致数字电视用户1023户,宽带用户66户的有线电视和网络信号中断,无法正常使用长达24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当庭质证的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缪某、赵某、代某、贾某、张某2、陈某1、吴某1、郭某1、陈某2、吴某2、郭某2、张某3、魏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张掖广电网络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分公司关于鸭暖中心营业部所属暖泉、古城、红沟村数字电视、宽带所有用户数量的证明,县级工程初验验收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为索要工程款,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县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破坏广播设施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其合法债权应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以违法犯罪手段来实现债权,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兰州永波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人结清工程款,有违诚信原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罪责;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采取的破坏手段,也系较容易发现、修复的方式,同时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时可以从轻考量。
综上,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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