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6年5月被释放。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窜入常宁市铁塔公司位于官岭镇富贵村的通信基站机房内窃取正在使用的电瓶十二个,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某偷盗的电瓶共计价值4560元。
因被告人杨某的盗窃行为,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造成本地网范围内网间的话务和数据流量业务全部中断,该基站全网通信前后发生四日次中断,每日次2小时左右,累计造成四百余户手机用户信号中断近8小时。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携带作案工具从祁阳县乘车至常宁市官岭镇,将位于官岭镇富贵村茶山上的常宁市铁塔公司的基站机房中正在使用的四个电瓶盗走,销赃后得款500余元。
2、2017年10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常宁市铁塔公司位于官岭镇富贵村的通信基站机房,将该基站内正在使用的4个电瓶盗走,销赃后得款500元。
3、2017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来到常宁市铁塔公司位于官岭镇富贵村的通信基站机房,窃取该基站内正在使用的4个电瓶,藏匿于S320公路富贵村路段旁的草丛里。
12月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杨某拦下富贵至衡阳的客车,将盗来的电瓶放在客车尾箱内,当客车行至常宁市玉虹豪庭路段时,被追踪而来的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拦下而抓获,并查获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赃物等物证;2.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4.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6年5月被释放。
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窜入常宁市铁塔公司位于官岭镇富贵村的通信基站机房内窃取正在使用的电瓶十二个,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杨某偷盗的电瓶共计价值4560元。
因被告人杨某的盗窃行为,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造成本地网范围内网间的话务和数据流量业务全部中断,该基站全网通信前后发生四日次中断,每日次2小时左右,累计造成四百余户手机用户信号中断近8小时。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携带作案工具从祁阳县乘车至常宁市官岭镇,将位于官岭镇富贵村茶山上的常宁市铁塔公司的基站机房中正在使用的四个电瓶盗走,销赃后得款500余元。
2、2017年10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常宁市铁塔公司位于官岭镇富贵村的通信基站机房,将该基站内正在使用的4个电瓶盗走,销赃后得款500元。
3、2017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来到常宁市铁塔公司位于官岭镇富贵村的通信基站机房,窃取该基站内正在使用的4个电瓶,藏匿于S320公路富贵村路段旁的草丛里。
12月4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杨某拦下富贵至衡阳的客车,将盗来的电瓶放在客车尾箱内,当客车行至常宁市玉虹豪庭路段时,被追踪而来的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拦下而抓获,并查获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赃物等物证;2.常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4.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吴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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